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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树瑞,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滚,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高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26日,服务公司与香港国际荣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后改名东湖大酒店),该宾馆属中外合作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服务公司提供原东湖旅社57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和大约8000平方米空地,荣峰公司提供港币1000万元(主要用于宾馆内部装修、购置设备和筹备);双方合作年限为10年;合作期满之日,荣峰公司把所投资的一切设备及流动资产,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无偿移交给服务公司。政府有关部门于同年9月批准该合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1988年2月4日和1989年5月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荣峰公司的投资额从原来的港币1000万元增加到180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从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并对原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办法作了变更。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也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1992年7月4日、9月29日,双方又分别订立《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和《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的补充余款附件》,主要内容为:东湖大酒店采取“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经营管理形式,由荣峰公司承包,承包期限50年,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至2042年7月8日止。承包期间,荣峰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对东湖大酒店范围内一切财产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关于承包费交付办法及时间,双方约定:1.荣峰公司于承包合同生效后3天内,先付人民币100万元信用金给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30天内,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包括信用金),逾期不付,合同自然失效,信用金归服务公司所有。2.荣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200万元;3.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付100万元;4.第六年起每年付200万元,直至付清5000万元为止。保证金可折抵承包金。5.每年承包费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一次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服务公司无端干预荣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或无故终止承包合同,应赔偿给荣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应得利润及投资本息),并双倍赔偿荣峰公司的保证金。如荣峰公司逾期上缴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逾期三个月,则视为违约,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荣峰公司的保证金。荣峰公司承包经营后,必须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港币1亿元,作为扩建企业的再投资,否则服务公司可对荣峰公司处以未投入部分10%的罚款。荣峰公司负责安排原东湖旅社的185名员工的工作,并为他们缴纳四项社会保险金。合作承包期满后,东湖大酒店范围内的所有固定资产、附属设施及荣峰公司投入的可移动财产归服务公司所有。1992年7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海府函(l992)111号批复同意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经营形式。1992年11月10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上述补充合同书及其补充余款附件,并明确指出承包期满后酒店所有财产全部归中方所有。上述合同书及其补充余款附件签订并经批准生效后,荣峰公司已依约交付保证金l500万元,并支付承包金至1995年(全年的承包金未交清),但按约定应当投入的不少于l亿元港币的扩建资金未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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