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

  另查明:南大高新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15日经过海南省股份制企业办公室批准变更为现名,并换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未向一审法院声明更名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实际上包含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合作合同关系,即荣峰公司投入不少于1亿元港币的资金扩建酒店,从而享有扩大经营的发展权;服务公司提供酒店建设用地,并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获得荣峰公司投资扩建的房产。二是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双方合作的东湖大酒店由荣峰公司单方承包经营50年,荣峰公司按约定分期向服务公司缴付承包金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补充合同书及补充余款附件已报经批准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原承包方荣峰公司所负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对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其实是附带义务的合同权利。虽然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过程中曾经使用了“拍卖东湖大酒店”、“拍卖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拍卖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使用权、发展权”等不明确的提法,但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东湖酒店的要求》,已明确所拍卖的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竞买人承认并履行原荣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即所谓东湖大酒店(或东湖大酒店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的拍卖,实际上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有偿转让,而不是酒店资产的拍卖,也不是纯粹的经营权利的拍卖。南大高新公司在办理竞买登记时,已被明确告知所拍卖的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附有合同义务并已领取了原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政府批准文件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东湖酒店的要求》等资料,其对酒店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对拍卖所附条件是接受的。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受让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己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合作、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南大高新公司主张其与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南大高新公司与服务公司订立《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变更合同主体,是拍卖行为的延续和必然结果。南大高新公司将双方设立承包合同关系与拍卖行为截然对立起来,认为其取得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要么通过拍卖,要么通过与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两者不能并存,理由不能成立。东湖大酒店承包经营权的拍卖,是公开进行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维护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竞得人承担原荣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南大高新公司提出其与服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是被迫答应服务公司的不合理要求而所为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东湖大酒店承包经营权的拍卖实质上是对东湖大洒店未来收益的拍卖,这本身带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受让人能否获得预期的收益,取决于其对市场的预测和经营管理的情况。根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口东湖大酒店收益法评估说明》,东湖大酒店在拍卖之前几年的每年税后利润为900多万元。南大高新公司若以总代价10950万元取得该酒店46年的承包经营权,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有利可图的。南大高新公司主张其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合作承包合同的香港一方当事人荣峰公司变更为南大高新公司之后,原中外合作的东湖大酒店已变更为内资企业。但是,这一变化是因南大高新公司的申请,法院从实际出发,为实现南大高新公司的债权强制转让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服务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合同约定的有关荣峰公司应再投入1亿元扩建资金的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变更为由南大高新公司直接向服务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罚款而不再履行,双方实际上只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南大高新公司提出的因合同性质变化原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公司收取固定承包金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作法已形成保底条款而不合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南大高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事实上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拒不履行生效的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保证金(定金),依照有关规定,服务公司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保证金条款,服务公司请求判令南大高新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予支持。承包金和违约金应计算到本案结案时止。南大高新公司无履约诚意,四年多时间的承包金分文未付,己严重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服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竞买取得荣峰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享有的一切合同权利之后,荣峰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向服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l500万元已转由南大高新公司享有。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后,该保证金应返还南大高新公司。服务公司应返还南大高新公司的保证金与南大高新公司应支付给服务公司的承包金和违约金两项相抵后,余款应在南大高新公司将东湖大酒店移交给服务公司的当天退还南大高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由南大高新公司承接的原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随之解除)。二、南大高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东湖大酒店的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交还服务公司。三、南大高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承包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均截止到实际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日;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300万元承包金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算,1998年、1999年承包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当年的11月11日起计算)。 四、服务公司应将人民币1500万元退还南大高新公司(此款与南大高新公司应向服务公司支付的承包金及违约金直接相抵后,剩余部分在东湖大酒店所有财产交还完毕的当天退还南大高新公司)。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按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办理解除合同的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90元,由南大高新公司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