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3)
南大高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东湖大酒店是由南大高新公司对该酒店拥有的46年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以及服务公司对该酒店拥有的固定资产所有权等两部分资产组成的联营企业,只有东湖大酒店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南大高新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因服务公司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并约定服务公司收取固定承包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荣峰公司欠交的170万元承包金应从15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由双方重新签订联营协议。服务公司答辩称:其与荣峰公司通过合同的修改己将合作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南大高新公司提出其与服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是被迫答应服务公司的不合理要求,该协议书中含有保底条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合作合同约定的有关荣峰公司在合作开始的六年期间内再投入1亿元扩建资金的条款,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已变更履行方式为由南大高新公司直接向服务公司支付1000万元,故此应视为南大高新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合作的基本义务,根据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合作合同中关于交付承包金的约定,从合作的第六年起,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根据南大高新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1997年以前欠交的承包金300万元已变成债务关系,由南大高新公司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付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1997年以前欠交的承包金没有按约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以南大高新公司欠交承包金为由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证据和理由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南大高新公司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联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系列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南大高新公司主张荣峰公司欠交的170万元承包金应从15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应依约支付其拖欠的1997年以前的承包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承包金已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自2000年11月2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不再执行。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南大高新公司和服务公司签订的有关合作经营海口市东湖大酒店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驳回服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南大高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服务公司支付1997年以前的承包金300万元,并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服务公司和南大高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5780元,由南大高新公司和服务公司各承担297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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