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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洪上塘163号。

  法定代表人:许道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富,北京市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光伟,北京灵达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飞(张可辉),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戴家山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成洲,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浩寨乡浩寨村。

  上诉人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厂)、张可飞、冯成洲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永昌、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夏君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富、高光伟,被上诉人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方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张可飞、冯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及勒圆模的上钉座、磷化程序加温箱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张可飞、冯成洲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6日,张可飞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一份,约定:乙方(张可辉)要有爱厂如家的思想,视厂方利益为本人利益,对甲方(小小科技公司)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须缴纳押金500元,三年期满退还;乙方在应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1999年11月15日,张可飞又与链条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9年2月,冯成洲到链条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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