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4)
关于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是否相同问题。鉴定人员认为,从所提供的图纸情况看,双方的图纸不是同一规格套筒的生产用模具图纸,并且上诉人只有装配示意图和部分零件图,并不能直接用于模具的生产;结合对生产现场的观察,还可知双方之间的图纸及模具有显著差异。其中,双方图纸主要相同之处为:(l)切断上、下模为平刃口;(2)第二道工序送件机构为弹簧斜楔机构;(3)第三道工序凸、凹模设在下模上;(4)第四道工序为整形;(5)凸、凹模装配时为可换式结构;(6)整体模具为四工位套筒卷制模。主要不同之处为:(1)第二道工序成形方法及凸、凹模形状不同,前者预弯成直角状.后者预弯成波浪形;(2)送料板形状不同,前者为送料舌。后者为送料脚;(3)推件板结构、安装部位不同;(4)第三道工序的结构形式不同等。综上,鉴定人员的意见为:双方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双方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链条厂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
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左右,决定试制投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26日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厂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江绩生、汪兴豪、吴佑俊、王永忠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试产调试成功。本节事实,有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厂1998年7月26日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厂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江绩生等4人于 2000年1月1O日出具的《关于绩溪县轻工链条厂大规格套筒卷制模具的制造过程的说明》、链条厂1998年9月12日向江绩生等4人支付的7500元设计顾问费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链条厂从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有误。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杭州东华链条总厂、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本院提供了湖州双狮链传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广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本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苏州环球链传动有限公司民安分厂、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特种链条厂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成洲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又查明:原审被告张可辉,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张可飞,但事实上以张可辉的名义从事活动,故本院按照其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金昌副研究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无论原审法院,还是鉴定单位和参加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本案的鉴定都是持慎重、认真和负责的态度。综合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附件《鉴定意见的说明》、《对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书的回复意见》以及鉴定小组成员金昌副研究员在一审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而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成形的四工位模具等5项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及双方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该鉴定意见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为其技术秘密,以及链条厂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观点相比,其依据和论证的理由更加充分和翔实。因此,制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存在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等五个方面的问题,明显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该《鉴定意见》有其不足之处,如《鉴定意见》中出现了“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字样。首先,该结论超出了原审法院委托的范围,而且含义不明;其次,如果这里使用的“专有技术”是指技术秘密,也应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运用司法程序予以认定,而不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但这一不足之处,并不如小小科技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说,《鉴定意见》没有否定该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事实上,《鉴定意见》认为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与工艺技术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即已说明其上述技术已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鉴定意见的说明》也进一步阐明了这一观点。该说明明确称小小科技公司使用的四工位模具,其关键工序过程和模具主要结构与链条行业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别,“可看作为现行公众所知技术的一种”。因此,这一不足之处,并不影响鉴定意见在总体上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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