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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与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水源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造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才,中国国际商会河北商会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萧,中国国际商会河北商会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九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靖,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干部。

  上诉人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运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15日,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海达分公司业务七部(以下简称业务七部)与加拿大尤里卡公司(以下简称尤里卡公司〉签订了TCL(94)008“铸造平面法兰盘”售货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售货合同),约定由业务七部向尤里卡公司出售1万吨铸造平面法兰盘。同年6月16日,业务七部(需方)与大连公司(供方)签订了冀进出口海达字第7-601号供需合同(以下简称601号合同),约定供方应当按质、按量、按期交付1万吨铸造平面法兰盘;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延期交货,遭到国外索赔,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还约定,执行25天内,供方负责提供4号、12号、24号样品各两件供封样检,并负责安排外方抽检、验货事宜。该合同详细说明栏中又进一步约定:供方负责对生产厂家签订合同、组织生产、质检管理等事项,重大问题要向需方通报,并取得需方与外方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处理;供方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的标的不应超过每吨7500元;需方负责对外签约、洽改合约、封样、验货、报关、租船、接证、改证、结汇等,供方有权参与,并对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双方还约定结汇委托大连市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办理,供方受需方委托办理打包贷款、结汇等手续,若信用证不能贷款由需方负责;完成008号售货合同所需款额均有供方支付,包括料款、货款、质保金及各种办公费用。双方确认6月10日的“出口法兰盘财务成果预测表”,并认定完成合约实得利润后双方按5:5分成(含退税);如供方不能按质、按量、按期交货;需方不能及时将证开到,及时修正,不能与外方紧密配合解决好应由需方和外方解决的技术、检验、验收、外贸手续问题等,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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