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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与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

  同年10月17日,大连公司(供方)与业务七部(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需方负责出面按008号售货合同条款要求,提请北京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期间的重大问题,包括聘请律师、提出索赔条件、出庭等事项、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对于双方最终的盈亏,按以下约定处理:1、如果我方胜诉,索赔成功,所得财物 扣除供方前期所垫付的各种款项后,余额双方按5:5分成。2、如果我方索赔不成,遗留问题将依据601号合同条款,双方协商解决。11月10日,业务七部(甲方)与大连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以海达分公司名义按照008号售货合同条款的要求提请仲裁委进行仲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关仲裁的重大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二、仲裁胜诉,索赔成功,所得财物扣除乙方前期所支付的款项(含仲裁费用)后,余额由甲乙双方按 5:5分成,海达分公司不参加分利。三、由于甲乙方联合经营法兰盘业务,海达分公司没有参加,所以有关法兰盘业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与海达分公司无关。四、甲乙双方199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失效。

  1994年12月11日,海达分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海达分公司申请仲裁的索赔额为3064.72万元人民币,索赔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是由大连公司负责提供的。1995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95)贸仲裁字第030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05号裁决书),裁决尤里卡公司应当支付海达分公司直接损失及利息共计258.0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41万元,其中含定金、已完成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损失、货物仓储费、前期工装模具损失、违约金等,及利息损失。还裁决由大连公司垫付的20.9236万元人民币仲裁费由尤里卡公司承担。该仲裁律师费19.0764万元也由大连公司垫付。对0305号裁决,海达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生效五年来,海达分公司始终未申请承认和执行。

  1996年11月15日,大连公司以601号合同,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海达分公司和省外贸公司承担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95万元及利息。其中含生产厂家已完成第一批加工法兰盘货款损失、工装模具损失、仓储费和大连公司实际支付的原料定金、担保定金、违约金、仲裁费和律师费,以及有关利息损失。

  又查明:业务七部系海达分公司的业务部门,于1994年2月1日,发包给薛世清和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经营,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薛世清和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以业务七部名义对外营业,经营范围以海达分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为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于一年后自行终止。

  海达分公司是由实际主办单位运代公司提请河北省外经贸厅批准挂靠在省外贸公司名下后,由省外贸公司于1992年11月26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取名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海达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上的主办单位是省外贸公司,隶属单位则是运代公司,经营方式含自营和代理进出口、加工装配及补偿贸易等。本案008号售货合同和601号合同均未超出海达分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无需运代公司特别授权。海达分公司在挂靠期间,曾向被挂靠单位省外贸公司交纳管理费2万元。1997年下半年,经运代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申请注册,海达分公司的主办单位登记为运代公司。2000年7月1日,运代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海达分公司,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内写明:该公司自1992年12月4日起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单位享有、承担。2000年8月10日,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注销。

  还查明:本案601号合同涉及的五个生产厂家首批加工的法兰盘已被全部回炉处理。就有关损失,除大连公司在一审期间实际赔付了沈阳铸造厂88.6364万元外,现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公司已赔付另外四家企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七部与大连公司签订的601号合同为联营合同,业务七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签订的601号合同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相关的合同无效。业务七部明知自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大连公司应当知道业务七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却与之签订合同,因此大连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连公司在履行601号合同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为购料定金175万元,质保金95万元,仲裁费20.9236万元,律师费19.0764万元,支付沈阳铸造厂88.6364万元,合计398.6364万元。海达分公司与大连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未支付的各生产厂家(即国营五二三厂同利工业公司、大连冷冻机厂进出口公司、大连金州铸造总厂、大连玻璃制品厂机模配件分厂)的款项,海达分公司、大连公司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执行仲裁委(95)贸仲裁字第0305号裁决书取得的债权,海达分公司、大连公司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享有。业务七部系海达分公司的业务部,其民事责任应由海达分公司承担,海达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实际开办单位运代公司承担,运代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省外贸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个问题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达分公司给付大连公司款239.18184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对尚未支付的各生产厂家(即国营五二三厂同利工业公司、大连冷冻机厂进出口公司、大连金州铸造总厂、大连玻璃制品厂机模配件厂)的款项,海达分公司承担60%,大连公司承担40%。三、上述一、二项中,海达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运代公司承担。运代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省外贸公司承担。四、执行贸促会仲裁委(95)贸仲裁字第0305裁决书取得的债权,海达分公司享有60%,大连公司享有40%。案件受理费8.9760万元,海达分公司、运代公司、省外贸公司各承担1.7952万元;大连公司承担3.59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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