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与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3)
上诉人大连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601号合同属于购销合同性质,它与海达分公司和尤里卡公司签订的008号售货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海达分公司对外索赔,我公司虽与海达分公司签订过两个协议,但海达分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008号售货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第二份协议(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海达分公司存在欺诈,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涉外仲裁胜诉至今已5年,海达分公司一直未进行对外索赔,现在诉讼中,海达分公司的实际主办单位运代公司又以对外索赔未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显然是为拖延对本案的审理,并己实际加大了对我公司利益的损害。无奈,我公司自愿放弃对执行仲裁裁决所得的分享权。选择按601号合同解决双方的纷争,以尽快审结本案。601号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海达分公司严重违约,致合同经济目的不能实现,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601号合同及有关协议无效,判令我公司与海达分公司按4:6比例承担所谓联营体对外所负民事责任,并分享执行仲裁所取得的债权,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601号合同有效,判令海达分公司、运代公司和省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人运代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008号售货合同与601号合同是紧密连系的。601号合同具有代理合同性质,是海达分公司与大连公司为共同履行008号合同而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601号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601号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完全在尤里卡公司,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对601号合同的善后事宜,海达分公司与大连公司曾于1994年11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不能履行的有关问题。该协议的签订,取代了601号合同,它是约束当事人双方的一份新契约。仲裁胜诉后,现仲裁裁决仍在有效执行期限内,而本案的处理与该仲裁的执行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仲裁裁决的执行有结果后再行审理。大连公司在二审中声明放弃分享执行仲裁所得的权利,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连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应以大连公司的实际支出确认本案的损失额。海达分公司系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00年8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外贸公司答辩称:海达分公司是运代公司借用我公司的名称设立的,其人、财、物均隶属运代公司。在海达分公司挂靠我公司期间,我公司仅向海达分公司收取了2万元的管理费。1997年下半年,海达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立局重新注册登记,其主办单位已恢复为实际开办单位运代公司。2000年7月,运代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海达分公司时明确承诺,该公司自1992年12月4日起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承担。因此,海达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海达分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和责任承担者运代公司承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601号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原审法院确认601号合同为联营合同性质,定性基本准确。业务七部系海达分公司以承包方式交由承包人薛世清和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经营的部门,其经营范围是以海达分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为限。本案601号合同涉及的加工法兰盘业务,没有超出海达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需其上级即实际开办单位运代公司特别授权。故原审法院以业务七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认定601号合同无效,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601号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业务七部与大连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申请涉外仲裁中得到实施。因此,该补充协议也应当确认为有效。而双方于当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因有证据证明大连公司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内容明显不公,故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0305号裁决书生效五年来,海达分公司始终未向有关仲裁裁决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致大连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濒临破产。海达分公司的不作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连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现该仲裁裁决仍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限,但大连公司为使本案能及时审理,自愿放弃依94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所取得的分享权,选择依照601号合同解决双方纷争,并不损害海达分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为履行601号合同,大连公司实际支付原料定金175万元和质保金95万元,垫付仲裁费和律师费40万元,还赔付沈阳铸造厂88.6364万元,共计398.6364万元。由于601号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五家生产企业加工的首批法兰盘被全部回炉处理。就该项损失,除沈阳铸造厂已得到大连公司实际赔付外,另外四家生产企业均未得到赔偿。鉴于大连公司与四家生产企业间的合同法律 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大连公司至今尚未实际赔付,故对大连公司就该项经济损失提出的索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公司提出的海达分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额5%违约金即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时合同法律及本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处,本院确认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398.6364万元作为本案海达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在履行601号合同中,海达分公司未能及时开证、修证,及与外方紧密配合解决好应由其与外方解决的检验问题、验收问题等项工作,构成根本违约。海达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海达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海达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实际开办单位及债务承担者运代公司承担。省外贸公司作为海达分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所收取的2万元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本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