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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与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4)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运代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公司396.6364 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省外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公司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60万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0万元,均由运代公司承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大连公司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9752万元,应退还给大连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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