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兰州市西固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与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寺儿沟。

  负责人:张长生,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林,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关长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为与被上评人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基会向原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l998年10月26日至1999年9月28日间,农基会依约先后十次借给四方公司1685万元,四方公司和建筑公司分别用机动车、不动产作了抵押担保。因四方公司到期不还借款,农基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公司返还借款168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34.6万元,并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农基会于1997年6月由兰州市西固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经营范国系项目咨询,吸收临时、中长期入股资金,办理借款业务,兴办经济实体等。1998年6月,兰州市西固区农业局为该农基会颁发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基会是依法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借款业务。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专门就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原告农基会的批准设立、核定的经营范围及从事的借款业务,均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政府的领导下妥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2000)甘经初字第17号裁定,驳回原告农基会的起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