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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二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省界首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世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五路涑河桥中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五路涑河桥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雪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原金鹰车辆商场,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工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林、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泉、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雪源曾为工业品公司职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开办的金鹰车辆商场工作。1998年3月3日,金鹰公司经注册成立,李雪源为法定代表人。金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三包维修服务。1998年3月16日,李雪源递交辞呈,请求辞去工业品公司副总经理、金鹰公司经理职务及公司内所分管的一切工作。3月17日,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称,李雪源、杨士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鹰商场。1998年3月30日,李雪源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新大陆公司,李雪源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4日,工业品公司同意李雪源等10人调出,并在工人商调联系表上盖章。在李雪源提出辞职申请的前一个月时间里,金鹰公司支出货款360余万元。另外,该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信誉较好,有些供货厂家给予同意延期还款或银行承兑的优惠政策。

  另查明,天津富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3月6日在金鹰公司召开过“富士达自行车、摩托车98’新品展示会”,有九个厂家二十三个客户到会。次日,金鹰公司向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订购摩托车一百辆。工业品公司曾经与上海巨凤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捷安特山东销售部有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李雪源辞职前支付的都是金鹰公司欠厂家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可以随时支付,因此,李雪源支付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这些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李雪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该公司的“一贯经营原则”,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诉称李雪源在离职时带走了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所有的订货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开过订货会以及出席会议的客户名单,不能证实会上签订过订货合同并被李雪源带走,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诉称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利用原有客户名单非法经营与其一致的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证据仅能证明某些厂家与之有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李雪源和新大陆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拉走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的客户,且新大陆公司经登记批准,不属非法经营。对李雪源辞职后经营与原单位同样商品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一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声称李雪源、新大陆公司截取其货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法相互印证。武进童车厂的出库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章,且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这份“出库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浙江海尔曼斯集团销售公司的自行车开票通知单不是原件,没写明具体日期,新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王洪杰身份证已过期,身份无法确定,其证言的效力也无法确认。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没有举证该批货物最终是由新大陆公司结算,因此,上述两公司诉新大陆公司截取了该批货物的事实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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