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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
  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辞职报告、商调表、分析报告、保密守则等均不属管理诀窍范围,批发价格表也是商家所普遍采用的具有广告性质的推销方式,订货会上厂家和客户的签到名单也不是管理诀窍。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所称延期付款或银行承兑,是商务往来中普遍的结算方式,并不为该公司所独有。李雪源等10人的调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雪源、新大陆公司窃取其管理诀窍。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对被告李雪源、被告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5元,诉讼保全费50775元,由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承担。

  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武进童车厂第001993号出库单复印件,原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以王洪杰的身份证过期否定其证言,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雪源掌握着金鹰公司的商业秘密,他辞职后,其经营活动利用的全部是从上诉人处窃取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经营与上诉人一致的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大陆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截留了上诉人原来的客户武进童车厂的进货,被上诉人委派曲敏将本属于金鹰公司的540辆自行车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三、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8年4月至1998年底,上诉人仅自行车销售一项就损失销售额1152.50万元,损失利润132万元。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制止被上诉人利用窃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雪源和新大陆公司答辩称:一、李雪源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提出辞呈的,已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依法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转移,其辞职行为和过程是完全合法的。二、李雪源辞职后组织富余职工依法成立新公司自谋职业的做法,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鼓励的,对国家有利,对百姓有益。三、被上诉人与武进童车厂、捷安特 (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部、浙江海尔曼斯集团公司的购销业务, 纯属与相关厂家、商家的正常业务。自行车市场供大于求,被上诉人有自主的采购权和销售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一致是应当允许的。四、全国的自行车厂家、产品都是公开的,价格也是公开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商业秘密可言。五、上诉人的经济效益滑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武进童车厂给金鹰公司开出第001993号出库单,1998年3月海尔曼斯集团销售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第0031153号自行车开票通知单。上述两批货物被新大陆公司提取并结算。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请求调取上述两份证据原件。鉴于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不再调取证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请求将其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本案上诉人称其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但所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有经营往来和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哪些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证明上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些往来的内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密。鲁南自行车厂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的证明,虽然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有客户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这种交易关系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公司给予金鹰公司延期付款或银行承兑之优惠政策的证明,证实这些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延期付款、银行承兑的结算关系,未明确延期付款及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更未能证明这种特定的结算关系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利用或者损坏。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保密规定,不能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内容。在法律和商业惯例并无限制且双方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雪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新大陆公司,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正常参与市场竞争,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新大陆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有权自主招聘职工,也有权与多个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对新大陆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法律亦应给予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带走其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所诉李雪源、新大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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