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3)
经营者在其商业交易活动中,有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将武进童车厂、海尔曼斯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的货物出库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截留。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上诉人金鹰公司的交易地位,变更了原合同的主体,取得了不正当的经营利益,属于不诚实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新大陆公司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截留货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以武进童车厂第001993号出库单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未考虑新大陆公司的具体答辩内容,故否认该出库单真实性欠妥。原审判决以王洪杰身份证过期难以确定其身份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未注意到该身份证中所载明的内容属实,可以确认王洪杰真实身份,故其不采信证人证言欠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工业品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李雪源、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诉讼保全费50775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3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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