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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长安街乙17号。

  法定代表人:翁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瑞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惠铁男,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法规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民生路196号。

  负责人:刘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于松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26日,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以下简称动力中行)先后提出了五份《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书》,动力中行据此先后为冶金公司办理了五笔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总计金额172万美元。具体情况是:1995年10月11日第一次放款48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0日;1995年11月8日第二次放款3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5年11月20日;1996年3月12日第三次放款12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5日;1996年3月20日第四次放款6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5月25日;1996年3月26日第五次放款70万美元,月利率7‰,还款期限1996年4月26日。动力中行向冶金公司放款时,均按当日汇率将美元分别折为人民币3981984元、2986776元、996756元、498780元、5820430元后,分五次划至冶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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