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陈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