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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2)

  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大信投资公司付青海省石油管道处经销部利息款78750元;1996年2月9日,付给海南财茂公司利息款5249.99元,同年4月18日付给李晋兰(海南财茂公司)利息款15528.36元;同年11月12日又支付给海南财茂公司20000元;上述四笔给付合计119258.35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6月2日大信投资公司、大信信用社与柴达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解决大信投资公司原欠昆仑信用社借款的基础上形成,三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且原大信信用社负责人亦承认,该主从合同是在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形成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海发行清算组以该公司实际未发放贷款不承认合同效力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大信投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息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和罚息属双重计取违约金,大信投资公司责任过重,故欠款总额20%的罚息可不再计收,由于本案合同实际系解决原欠借款问题的基础上形成,故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人大信信用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索款无着及时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发行清算组以未约定保证期间、收案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信投资公司、海发行清算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416万元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3.15元和财产保全费25523.05元,由被告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负担,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

  海发行清算组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10月13日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海南财茂公司,而非昆仑信用社,借款人为大信投资公司,根据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错误。1997年6月2日四方重新办理了416万元的借款手续,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大信投资公司1995年只收到了20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1997年416万元(借款300万元加上116万元利息)的续借合同实属不当。原审时我方提供了借款人大信投资公司还息近12万元的单据,但原审判决未予体现。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被上诉人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

  柴达木信用社答辩称: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四方合同书,借贷合同主体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大信信用社签署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称担保书自担保方签发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担保法规定,该担保属于连带保证,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416万元借款合同是柴达木信用社和大信投资公司为清理原有债权债务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大信信用社自愿为此提供还款担保;三方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为有效。海发行清算组关于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原审认定416万元续借合同实属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12日,大信投资公司偿付青海省石油管道处经销部、海南财茂公司四笔利息款共计l19258.35 元,均发生在1997年6月2日签订的416万元借款合同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416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海发行清算组提出大信投资公司已偿还近1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保证人大信信用社在其出具的还款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因载明“自担保方签发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7年12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2日止。本案债权人柴达木信用社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海发行清算组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外,原大信支行于1998年1月8日向柴达木信用社承诺其“担保不变”,属于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即使该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为1998年1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原审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受理此案),海发行清算组的保证责任同样不能免除。故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关于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判决判令按万分之五给付逾期违约金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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