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3)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4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逾期违约金”部分为: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应偿付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城市信用合作社416万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自1997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大信集团海口投资公司追偿。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3.15元,由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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