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
另查明,1993年11月20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科所)向中国投资银行桂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投行桂林支行)提交了一份承诺函,称:“辰山公司向贵行申请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所需外汇贷款为360万美元,该公司引进生产线投产后,按与贵行签订的合同计划还贷。如该公司遇有困难不能按计划还贷时,我所将承诺该公司引进生产线贷款的还贷工作”。之后,辰山公司未与投行桂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投行桂林支行也没有贷款给辰山公司。1996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复字[1996]第63号《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机构撤并方案的批复》,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撤销投行桂林支行,投行桂林支行因此撤并。
1998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函字[1998]第1号《关于同意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更名的复函》,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更名为投行南宁分行,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下发了光银发[1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银管〔1999〕42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市区内网点转为中国光大银行网点的批复》,同意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家同城营业网点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营业网点。1999年4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以光银发[1999]119号《关于确定辖区内牵头管理行的通知》,指定光大银行南宁支行作为广西的牵头管理行。根据光大银行南宁接收组的申请,本案原告由投行南宁分行变更为星湖支行。
还查明,凯杰公司1992年11月17日由电科所申请开办,原名桂林辰山特种电机成套公司,1994年变更为凯杰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一审审理中,星湖支行申请追加电科所为共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凯杰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将凯杰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司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南方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自愿为辰山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因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依法无条件地承担履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见索即付。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行广西区分行根据辰山公司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的指定,将390万美元贷款转到了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凯杰公司的帐户。由凯杰公司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因此,应认定投行广西区分行已履行了贷款给辰山公司的义务。辰山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投行广西区分行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投行广西区分行所贷资金由中国投资银行从境外筹入,投行广西区分行按照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地方委托境外借款项目分担在途资金风险,经办行可以向企业收取项目承诺费的规定,收取凯杰公司从1993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支付之日前的承诺费31650.83美元合理,该院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辰山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辰山公司应向光大银行南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 +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按加息20%的标准分段计付。投行广西区分行原已收取凯杰公司的利息659362.99美元应予充抵,因凯杰公司是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使用了贷款,故凯杰公司应对辰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凯杰公司提出光大银行南宁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LIBOR利率计算利息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的主张,因按LIBOR利率计付利息是由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司根据所贷资金是从境外筹入的实际情况,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凯杰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南方公司自愿为辰山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全部借款提供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证,依法应对辰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方公司抗辩主张投行广西区分行将贷款转给了凯杰公司,因凯杰公司与辰山公司是不同的法人,辰山公司与投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南方公司担保辰山公司贷款368万美元,而投行广西区分行贷给凯杰公司的是390万美元,已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南方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投行广西区分行是根据辰山公司的指定,将贷款390万美元转到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凯杰公司的帐户,凯杰公司亦将贷款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投行广西区分行已实际履行了贷款给辰山公司的义务,且投行广西区分行贷款390万美元给辰山公司并未超过南方公司承诺为423万美元提供担保的范围,没有加重南方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南方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光大银行南宁支行提出的电科所应对辰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电科所给投行桂林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投行桂林支行亦未与辰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给辰山公司,应认定电科所为辰山公司向投行桂林支行借款提供的保证还未成立。且投行桂林支行与投行广西区分行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以电科所向投行桂林支行提供的承诺函认定电科所为辰山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光大银行南宁支行起诉请求判令电科所对辰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司和被告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首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加息20%标准分段计付。己收取的利息659362.99美元充抵上述利息)。二、被告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对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对被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69元(原告己预交),由辰山公司和凯杰公司共同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