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3)
南方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辰山公司未经南方公司同意,将贷款债务转移给凯杰公司,南方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凯杰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凯杰公司是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偿还其同意受让的390万美元贷款的偿还义务,而由辰山公司和凯杰公司共同偿还,判决南方公司对辰山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南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星胡支行答辩称,辰山公司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无论从函件本身的内容看还是从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该函件系指令付款性质,而非转让贷款的意思且最终也没有形成贷款转让及债务转移的事实。星湖支行根据该函件将390万美元贷款划到凯杰公司的帐户上,其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辰山公司对贷款转至凯杰公司帐户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对贷款债务予以确认,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将贷款及偿还贷款的义务转给凯杰公司的事实,南方公司应当根据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司签订的(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以及南方公司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投行广西区分行根据辰山公司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凯杰公司的帐户,并未构成债务转移,投行广西区分行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辰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南方公司关于投行广西区分行将390万美元贷款债务从辰山公司转让给凯杰公司,未经南方公司同意,南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杰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南方公司关于凯杰公司不是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以此为由主张该笔贷款应由凯杰公司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南方公司对辰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南方公司对辰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在星湖支行与辰山公司、南方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星湖支行单方提供的合同认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不当,而应依据辰山公司和南方公司的两份相同的贷款合同认定该笔贷款利率为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司和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加息20%标准分段计付。已收取的利息659362.99美元冲抵上述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公司和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给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69元,由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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