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
1998年5月22日,银海公司开始将原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的财产向啤酒花公司移交。移交时,双方没有编制应移交物品清单。在履行合同中,银海公司于同年9月8日将已移交的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强行拆走。因计算机控制模块的程序错乱,导致灌装机无法运转,被停产五十三天,啤酒花公司由此支付工人停工工资8万元。同年11月1日,双方试机完毕,啤酒花公司即正式投入生产。但恢复生产仅一个月又停产,至1999年9月才恢复正常生产。而啤酒花公司于同年5月26日至7月9日先后与附近地区农民订购胡萝卜的数量,却是按照半年生产计划的原料需求量计算的。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停产53天,啤酒花公司在先期赔付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卜款57万余元后(已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0日,又与乌鲁木齐县达坂城镇、西沟乡、东沟乡等地农民就未收购胡萝卜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费计108.5804万元(其中拒收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计价款45.2020万元)。
另查明:啤酒花公司于1998年9月8日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了“新疆绿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8%;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出资6万元(由啤酒花公司垫付),占注册资金的2%。啤酒花公司没有给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的股份。1999年3月17日,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时责成绿海公司停业整顿,清理债权债务。该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啤酒花公司承担。同年7月26日,新疆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绿海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了新评所评报字(1999)04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绿海公司资产总额为5336.09496万元,负债总额为5059.962837万元,净资产为276.132123万元。同年9月18日,啤酒花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新疆神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内公司),注册资金72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6264万元(内含绿海公司全部资产5336.0949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7%;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出资93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3%。神内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批准成立。神内公司成立后,啤酒花公司仍未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
又查明:本案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前,银海公司曾向啤酒花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表”流动资产栏中写明4300个包装桶,价值为60.2万元。1998年4月10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诉银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1998)呼法经保字第8号裁定,扣押了银海公司包装桶3723个(随后将其移至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内交其保管),啤酒花公司对上述扣押情况当时是知情的。1999年7月24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将3732个包装桶以每桶75元,总计27.9225万元,执行给该县第三建筑公司。
还查明:1999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啤酒花公司诉银海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在该案中啤酒花公司以银海公司严重违约,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解除转让合同,责令银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558.15万元及利息,偿还垫付的设备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5.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00万元。银海公司没有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啤酒花公司故意降低新设公司即绿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取消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股份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啤酒花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仅对停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32489万元(含啤酒花公司因拒收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卡,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7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啤酒花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中未按约定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公司10%的股权,显属不当。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的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但银海公司要求在新注册公司给其1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偿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依转让协议约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按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虽然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偿付总价的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在甲方(银海公司)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啤酒花公司)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10%的股份,期限暂订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该项既无时间限制,又无处罚或计息的约定因而无法计算。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支付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38.635228万元,无法律依据。啤酒花公司收到该院(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书后,应当履行第二次付款572.1万元扣除153.17569万元的余款即418.92431万元。虽然又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合计600余万元,也并未完全实际协助执行。啤酒花公司还应承担未给付的民事责任,即从1999年6月16日在9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0年1月28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啤酒花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6180.53元。银海公司强行拆走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导致程序错乱,造成停产53天的人工工资8万元和给农民赔款108.5804万元的直接损失,银海公司应予补偿。银海公司还应将未移交4300个包装桶价值60.2万元应予以移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银海公司将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转让给啤酒花公司,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另在啤酒花公司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二、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及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1月28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共管帐户欠款6180.53元;四、银海公司偿付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五、银海公司交付给啤酒花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六、驳回银海公司、啤酒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35.34元银海公司负担40%即30294.14元,啤酒花公司负担60%即45441.21元;反诉费19330元,啤酒花公司负担20%即3866元,银海公司负担80%,即15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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