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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3)

  银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啤酒花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啤酒花公司未按约定在新设的绿海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构成对银海公司的诈欺行为。啤酒花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将绿海公司注销,并成立了注册资金7200万元的神内公司,仍未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再次构成违约。原判认定“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而银海公司诉讼请求是得到按合同约定应得的10%股份,并非要求直接得到现金。原判属于主观推断,严重损害了银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啤酒花公司应以原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补偿予我公司,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给我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啤酒花公司未如期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银海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430万元。原判驳回银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转让协议第五条的曲解。原判银海公司交付啤酒花公司4300个包装桶,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包装桶就已被法院查封,啤酒花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并且,4300个包装桶不在协议规定的转让内容中,也不存在交付问题。原判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显属不公。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啤酒花公司答辩称: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啤酒花公司支付余款572.1万元及在新注册的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是以银海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为前提条件的。由于银海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中,根本不履行上述义务,屡屡违约,这已经98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银海公司已经丧失了获取在新注册公司中10%股份的权利。何况转让协议既未约定新成立公司应投入注册资金多少,又未约定10%股份按多少比例给予,由此,只能按新成立公司的实有注册资金的10%计算。银海公司主张以转让款4300万元计算10%股份,是没有根据的。啤酒花公司是负债受让胡萝卜汁食品厂的。啤酒花公司在承担债务后,根据自己资金和工厂生产经营情况,申请登记了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降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后,绿海公司被注销,而非变更为神内公司。神内公司与银海公司无关。原判啤酒花公司“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完全是基于本案的实际作出的客观处理,已充分考虑了银海公司的要求。因此,啤酒花公司未支付余款572.1万元和未在新注册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并不违约,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承担430万元违约金,缺乏根据。原判银海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及赔偿不能交付包装桶价值60.2万元,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银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有关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但未约定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和10%股份以多少资产为基数计算。啤酒花公司以4300万元转让价格接收胡萝卜汁食品厂全部资产的同时,一并接收了该厂约3000余万元债务,并根据自己的资金、生产及偿债等情况,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啤酒花公司应当在银海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后,给付银海公司在新注册的绿海公司10%的股份。因在银海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啤酒花公司遂即诉至法院,待98号判决生效时,绿海公司已经停业整顿、 等待批准注销,后啤酒花公司又以6264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含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全部资产)与他人共同组建神内公司,致该项给付义务履行不能。鉴于绿海公司被注销前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76.132123万元,因此,啤酒花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银海公司27.613212万元。银海公司以啤酒花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为由,主张以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予以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何况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啤酒花公司已如期交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扣除银海公司应支付啤酒花公司的赔偿款153.17569万元,计418.92431万元)在98号判决生效后作为银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多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协助执行额高达620多万元,致啤酒花公司无从给付。因此,银海公司主张按转让总价4300万元的10%即430万元索赔违约金,与违约金处罚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银海公司主张啤酒花公司支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尽管(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144.32489万元(含已实际赔偿农民的胡萝卜款57.72万元),但对啤酒花公司当时已经主张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胡萝卜赔偿款,未作处理。现啤酒花公司就该项损失主张银海公司赔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额为108.5804万元有误。对其中包含的啤酒花公司拒收农民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 计45.202万元,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银海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啤酒花公司胡萝卜退赔款为63.3784万元。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而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8万元,也应由违约方银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支持啤酒花公司索要8万元停工工人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和银海公司提供给啤酒花公司1998年3月30日制作的“资产情况表”第四栏流动资产中关于“包装桶4300个,计60.2万元”(以每个桶计140元)的记载,银海公司应当向啤酒花公司交付4300个包装桶。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法院已对银海公司的包装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尽管法院实际保全的包装桶为3723个,计27.9225万元(以执行时每个桶计75元),与资产情况表不符,但因4300个包装桶已经计算在转让价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银海公司交付啤酒花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啤酒花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 6180.5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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