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4)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啤酒花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276.132123万元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银海公司27.613212万元。
四、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
五、银海公司偿付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71.3784万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的余款,啤酒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银海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5.34元,由银海公司承担80%,即76052.27元;啤酒花公司承担20%,即1901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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