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联建纠纷上诉案 (2)
又查明:1996年6月21日,经监察局申请,沈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沈政土拨字(1996)第135号批复,将该幅土地行政划拨给监察局,划拨面积为10136平方米(包括污水泵站用地面积),比《协议书》约定的12000平方米少186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2960万元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中26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300万元为“四费一税”。因《协议书》约定监察局的建筑用地面积为12000平方米,比实际用地面积少1864平方米,故每平方米的动迁安置费为2216.70元。监察局已依据1996年5月17日市建委第十九次会议纪要决定,向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支付5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余款250万元未支付,故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沈阳市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审定书为定性开发用地依据,该图1993年1月制作,上面载明有“泵站用地”字样,监察局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区政府隐瞒了污水泵站用地,存在欺诈的事实。双方均认为污水泵站属于城市市政设施性质,对监察局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换建改造费的性质及监察局已支付5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监察局支付区政府的18,147,760.84元费用中包括了300万元“四费一税”,该局尚欠区政府的款项只是动迁安置费。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诚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区政府取得该幅土地的开发权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投入。在《协议书》履行中,监察局办理了土地的行政划拨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已建成,因此,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有效。虽然监察局未按约定给付区政府建设费,自行委托设计施工,但是,区政府未表示反对,视为对《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变更。区政府未依约在《协议书》签定后10日内办理完各项开工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应给付监察局违约金50万元。监察局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给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应承担给付尚欠区政府的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对区政府为监察局垫付的工程档案保证金10万元认可,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约定29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一次包死,双方认可2960万元中26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300万元为“四费一税”,故区政府再请求监察局给付“四费”不符合约定。监察局提出区政府隐瞒了泵站用地有欺诈,因沈阳市土地规划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文件中标明的923- 176-20修规划定线图制图时间为1993年1月,该图在监察局建筑用地范围内标有“泵站用地”字样。监察局认为区政府没有向其出示,该图有改动,但是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且监察局1994年8月26日委托他人进行房屋设计时,亦将(1994)4036号文件作为委托依据,同意承担泵站迁建费300万元,已实际支付50万元,故监察局提出区政府隐瞒泵站,有欺诈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4,320,310.36元(其中已先予执行200万元);二、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4,320,310.36元的利息(其中4,320,310.36元从1996年3月22日起至1997年8月29日止;3,320,310.36元从1997年8月30日起至1998年5月13日止;2,320,310.36元从1998年5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四费一税”300万元;四、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四费一税”30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区政府工程档案保证金10万元;六、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监察局违约金50万元;七、驳回区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96.20元,由监察局负担50,000元,由区政府负担7,296.20元。
监察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区政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应认定《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无效;区政府隐瞒了该项目用地预留的污水泵站的事实,已构成欺诈,该局承担300万元泵站迁建费是为了对该项目整片开发建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污水泵站属于城市市政设施性质,区政府依法不能转让,应当从其支付给区政府的动迁安置费中扣除;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有效,区政府没有依约将全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该局名下,该监察局依约应当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区政府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区政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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