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联建纠纷上诉案 (3)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区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的约定,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联建特点,双方约定监察局出资委托区政府拆迁安置和建设,监察支付建设费。由于区政府未实际履行部分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拆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联建性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监察局上诉主张该《协议书》及《补偿条款》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监察局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区政府隐瞒了污水泵站用地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区政府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性质,区政府无权请求监察局支付该部分用地补偿费。该380平方米面积包括在区政府向监察局移交用地面积之内,应当从监察局支付的动迁安置费中予以扣除(按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用地动迁安置费2216.70元乘以泵站面积)。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监察局向投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当由双方分担。依据《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监察局应当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及工程款,但是,《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区政府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到监察局的名下,均是由自行完成,《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视为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对该预留10%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的约定。因此,监察局上诉主张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及工程款并追究区政府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区政府因未依约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办理完规划审批手续,一审已经判决其退还监察局50万元款项,可予以确认。但是,此款的性质为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为违约金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监察局已经支付的18,147,760.84元费用中包括了300万元“四费一税”,因此,一审法院将该300万元“四费一税”作为一项判决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未约定监察局支付动迁安置费的履行方式、数额和期限,监察局尚欠区政府的动迁安置费应当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五、七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污水泵站面积内容无效,其余有效,予以解除;
三、监察局应当支付投资公司的300万元污水泵站换建改造费,由区政府负担150万元,监察局负担150万元;
四、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4,477,964.36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监察局定金50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4,592.4元,监察局负担80,214.7元;区政府负担34,3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于晓白
审 判 员 张雅芬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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