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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3)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菜一号”轮承运。

  另查明:1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金利隆公司又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 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同年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裁书确认,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赔偿鄞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46,924.58元人民币并支付仲裁费32,340元人民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强制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的179,264.58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所律师作为鄞县进出口公司代理人已实际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的经济损失。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证明其损失存在的有关差旅费、律师费的证据,并提交了美国银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SAM-ULSNIN-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关于其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货物已经被变卖,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损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主张以其与鄞县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存在一货二卖的情节,并结合此事实认为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本案的货物价值,因为此点属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受到保护。关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支付赔款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为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其证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当向鄞县进出口公司赔偿款项,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加之鄞县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更能证明此点,对于此项损失应予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利息损失应以美国银行的利率为依据,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诉权问题,经审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代理权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庭审中关于此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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