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4)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584,687.88美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裁定书支付给鄞县进出口公司的赔款179,264.58元人民币;
四、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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