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22楼。
法定代表人:安传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全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
负责人:王定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通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旭东,该局经营指导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建平,男,44岁,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广汉市桂花街13幢3单元1号。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雷午生,该经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雷午生,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61号3楼。
上诉人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原审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刘建平、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雷午生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5日,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发函称其共有大中型化工厂32家,全年正值大修,各企业用中板量大,要求借用中板5000吨,铝锭Aoo或Ao300吨,借期一年。此函加盖了化工总公司公章。同年9月16日,四川储备局作为甲方,化工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川储贷物字(1992)第09号协议书(以下简称09号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国产特一级铝锭(含A1≮99.7%)300吨,借期一年,从四川储备局438处借出,时间以第一批物资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乙方为甲方增值8%,即24吨;乙方保证在协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交还甲方国产特一级铝锭324吨,其中增值部分8%,即24吨,满6个月先交还50%,即12吨,其余50%即12吨,连同所借物资300吨到期一并还清,并负责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还地点;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欠交数量(含增值部分)递增值1%原物资,逐月累计计算;乙方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市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工行)为乙方作经济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即乙方无力归还或不能履约时,由乙方开户银行向甲方提供归还时从市场购进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的全部款项;乙方主管单位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愿意为乙方担保,督促乙方认真履行协议,按时如数归还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本协议自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时生效等。四川储备局、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及工行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化工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为陆云龙。陆云龙系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18日,化工供销公司向工行办事处出具了担保书,保证于1993年8月31日前将国产特一级铝锭324吨的价款存入保证人在工行上清寺分理处备付,违约愿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等。同年10月25日,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92)储专有供字等554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554号供货合同)一式六联。四川储备局于同年11月6日将供货合同交给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带回重庆盖章。盖章后的554供货合同上供方单位签章为国家物资储备局,需方单位签章一栏注明收货单位化工总公司,结算单位化工供销公司,开户银行工行重庆上清寺分理处,帐号52-439068005。化工供销公司加盖了经济合同专用章。化工总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在该合同第二栏其他约定条款处注明不结算货款,其他事项参照09号协议。签约代表需方一栏签字为雷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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