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2)
1992年10月21日,以化工供销公司为甲方、华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92联9-14号联营购销协议书。约定:双方依照09号协议,甲方向四川储备局借国产铝锭300吨,借还铝锭的所有法定手续和一切提货归还的相关手续由甲方承办,300吨铝锭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销售,销售后所有资金划归乙方帐户,乙方对所借铝锭的总货款实行总特权管理;经营利润在10万元之内的甲方占30%,乙方占70%,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甲方占20%,乙方占80%;双方共同组成借还物资领导小组,甲方赵明亮任组长,陆云龙为成员,乙方刘建平为副组长,雷午生为成员。化工供销公司和华能公司均在该联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年11月9日,化工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438处出具盖有公章的便函,委托华能公司办理554号供货合同300吨铝锭的提货事宜。刘建平持该委托函和华能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及盖有化工供销公司公章的554号供货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华能公司向438处支付了3万元出库费。刘建平将货运往广汉后全部变卖,将款用于购车等。1993年7月2日,华能公司从821厂购得铝锭11.512吨,还至438处作为增值额。438处的入库报告单上载明归还人为化工总公司。1994年6月14日,四川储备局去函工行办事处,要求其催促化工总公司履行09号协议,及早归还质量不得低于GB1196-88的国产特一级铝锭。1995年3月4日,四川储备局再次去函工行办事处,请求其按09号第九条履行,于3月19日前向四川储备局提供现行市场价325.176吨特一号铝锭货款和购进的一切运杂费等均未果。四川储备局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化工总公司、工行办事处和化工供销公司偿还所借铝锭300吨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以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成都市、四川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化工供销公司之申请追加华能公司、刘建平、雷午生和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四川储备局进行物资借贷是以国家物资储备局颁发的《 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为依据的。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处于1980年10月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增挂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公司的牌子。1985年12月,化工总公司同意化工总公司供销公司成为独立核算单位。1986年元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作为商业企业开业,该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性质为国营。1989年11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申请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91万元,主管部门为化工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3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云龙,注册资金变更为881万元。华能公司于1992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主管部门为广汉市木材公司,注册资金240万元。华能公司两年未年检,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下落不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储备局按国家储备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出借储备的铝锭,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与化工总公司于1992年9月16日签订的09号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为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且同年9月5日,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局所出具的借用中板和铝锭的函表明借铝锭系为其下属单位服务,而化工供销公司确属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国家储备局随后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是实现铝锭出库的必经手续,不是形成新的供货关系,故化工总公司虽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加盖了化工供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作化工总公司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四川储备局按约发出了货物,化工总公司除归还部分增值铝锭外,其余部分未能归还,理应按09号协议约定归还所借铝锭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渝中工行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化工总公司所负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化工供销公司是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取得554号供货合同后又委托他人提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化工总公司辩称09号协议未经国家储备局审批,且该协议未实现履行,但国家储备局实际已按09号协议约定开出554号供货合同,且化工总公司下属单位化工供销公司已实际委托华能公司提货,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化工总公司称本案系刘建平、华能公司与化工供销公司勾结诈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化工供销公司辩称其未向四川储备局申请借用亦未与四川储备局订有协议,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渝中工行辩称国家储备局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上写明的原订货合同号表明其所依据的原始合同并非09号协议,经查证该原订货合同号是表明所供铝锭的原始调拨来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辩称化工总公司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签章因而化工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华能公司和刘建平与化工供销公司之间的联营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与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之间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储备局与化工总公司及渝中工行签订的09号协议有效;二、化工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川储备局国产特一级铝锭(A1≮99.7%)312.488吨;三、化工总公司对所欠312.488吨铝锭,从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09号协议约定的月递增1%计算,付给四川储备局铝锭,以承担违约责任;四、渝中工行在化工总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以上(二)、(三)项的铝锭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四川储备局对化工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化工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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