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3)
化工总公司和渝中工行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化工总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09号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国家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起生效”。国家储备局于1992年10月25日开出了554号供货合同,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具有完整的内容要求,理应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四川储备局并没有把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交给化工总公司,化工总公司也没有在该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是化工供销公司。化工供销公司与化工总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单位。化工总公司并未委托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由于09号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也不符合国家储备局有关文件的要求,故本案所涉09号协议没有生效。由于四川储备局没有把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交给化工总公司,故该公司不可能“持国家储备局供货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单位自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国家储备局开出554号供货合同后,四川储备局将该合同交给了华能公司经理刘建平,刘拿到化工供销公司,由该公司盖章后,刘持554号供货合同和化工供销公司的委托书于1992年11月19日将铝锭提走,后全部变卖,获巨款318万元,该款已被刘建平和雷午生瓜分。化工总公司并未在四川储备局提取铝锭,即本案09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把陆云龙在09号协议上签字作为认定“视作上诉人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的理由是错误的。虽然陆云龙在09号协议上签字,但不能由此推定化工总公司同意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和委托其提货。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局出具希望借用铝锭的函中并没有特指是为化工供销公司借用,而是称化工系统有32家大中型生产型化工厂,分别在大检修,需要中板和铝锭。事实上,化工总公司管理的32家大中型生产型化工厂并无化工供销公司,且化工供销公司属商贸企业,根本不需要用铝锭。该信函与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化工供销公司是化工总公司的被管理企业就认定为是化工总公司委托其提货。一审判决认定化工总公司于1993年7月2日归还了部分铝锭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华能公司将11.512吨铝锭作为增值额归还给四川储备局。入库报告单上填写的归还人为化工总公司,这是华能公司或是四川储备局填写,化工总公司根本不知道。一审判决把华能公司归还部分铝锭认定为化工总公司归还,是为其“应视作化工总公司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的认定增加理由。化工供销公司既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下属单位”,“视作委托提货”也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刘建平和华能公司及雷午生和五金经营部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不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不妥。本案涉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故请求依法改判09号协议无效;化工总公司不承担归还铝锭的责任;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储备局承担。渝中工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故请求依法改判。
四川储备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09号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在09号协议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内签名,表明化工供销公司的参与是得到借贷协议各方认可的。化工供销公司实行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内是化工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即供销处,对外是化工供销公司。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系提货单,它并不具有改变09号协议的性质。化工总公司和化工供销公司应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贷物资的民事责任。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还查明:国家储备局于1999年2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称:《国家物资储备局供货合同》其性质属于提货单。它是该局下属仓库发货的唯一依据,也是用户提取货物的凭证。554号供货合同是依照09号协议开出的。
本院认为:化工总公司于1992年9月5日向四川储备局发函称其系统共有大中型化工厂32家,全年正值大检修,各企业用中板量大,要求借用5000吨中板和300吨铝锭,借期一年等。该行为应认定为要约。同年9月16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本案09号协议。该协议的供方为四川储备局(甲方),需方为化工总公司(乙方),担保人为渝中工行。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09号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自国家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起生效”。国家储备局于同年10月25日开出了554号供货合同,故09号协议已生效。本案所涉09号协议除违约责任中约定化工总公司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不能归还铝锭时,按欠交数量(含增值部分)递增值1%计算铝锭总量过高,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在09号协议需方化工总公司栏内签名,并于同年11月9日向四川储备局438处出具盖有公章的便函,委托华能公司办理554号供货合同的300吨铝锭提货事宜。刘建平持该委托函和华能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及盖有化工供销公司公章的554号供货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四川储备局已将该300吨铝锭交给了化工供销公司,化工供销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真正需方。四川储备局与化工供销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资借贷关系。由于化工供销公司与化工总公司于本案民事行为发生时分别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化工供销公司应依法自行向四川储备局承担返还该300吨铝锭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化工供销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参照09号协议除违约条款以外的有关条款予以确定。四川储备局答辩称,化工供销公司实行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内是化工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即供销处,对外是化工供销公司,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化工总公司在本案09号协议上以需方名义加盖公章,而且四川储备局、化工总公司和化工供销公司三方均明知本案09号协议的需方系以化工总公司的名义出现的,这表明化工总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渝中工行为09号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化工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故渝中工行应在化工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储备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化工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和刘建平以及五金经营部和雷午生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除认定化工总公司委托化工供销公司提货以及化工总公司已向四川储备局归还部分增值铝锭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化工总公司和渝中工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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