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4)
一、撤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物资管理局返还国产特一级铝锭(A1≮99.7%)312.488吨,如不能返还该铝锭,则按1993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折抵相应价款予以返还。
三、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对所欠312.488吨铝锭,按1993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折抵相应价款后,以折抵后的价款为基数,从1993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四川储备局物资管理局赔偿利息损失。
四、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和重庆化学工业总公司分别承担32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重庆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和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分别承担162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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