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蠡县财政局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蠡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文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统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琳娜,北京市大政-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蠡县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中原公司与中国留史银兴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商谈从境外购进皮毛到河北蠡县销售的合作事项。同年8月4日,蠡县财政局给中原公司出具担保函称,银兴公司属信得过企业,无外债,自有资金三千多万元,如贵公司(中原公司)在95年下半年后,与我银兴公司出资500万元合作,我县财政局愿以相应的抵偿做担保。该函上还有蠡县副县长铁田兴签字:“只限于中原公司适用”。此后,合作双方进行筹资和办理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办理出国审批手续。同年12月20日和22日中原公司出资60万美元(按1995年12月21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497.844万元)通过香港金融机构汇款到芬兰,银兴公司出资12.719万美元。双方共同从芬兰购买狐皮4400张,于1995年12月28日从芬兰启运,由中原公司支付空运费83506.5港元,将货物运回深圳。中原公司还于1996年1月3日在深圳支付皮毛鞣制费233,200港元(按1港元兑换1.0757元上述两项港元共折合人民币340,681.18元)。上述三项合计中原公司共出资531.9万元。
双方于96年1月11日以书面形式就前期合作的合作情况和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蓝狐皮4400张,其中由中原公司(甲方)出资60万美元,银兴公司(乙方)出资17万美元;乙方负责技术指导、确定品种、保证所购进货物质量等级;甲方在乙方指导下参与在蠡县留史的销售工作;乙方提供销售渠道;所购进的皮毛根据市场行情立即出售,并保证甲方每一条蓝狐有100元利润,即分得回款60万美元和44万元人民币,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于96年1月15日,将在深圳已鞣制好的皮毛立即运回留史,于1996年1月30日前销售完毕,并将回款付至甲方账户;所回款项本金继续投入合作,合作期限到1996年11月30日,甲方总回报率不低于40%,每次运作的利润分配都按友好协商确定;以乙方名义办理货物在深圳的海关手续;运费和皮毛鞣制加工费30万元由甲方支付,港方的3%手续费由乙方支付;如不能按协议条款执行,即为违约,违约方将负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中原公司于同年1月15日、16日、17日在深圳将4400张皮毛交给银兴公司经理田兴,双方签署了3份《交接单》,载明“兹接收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与中国留史银兴皮毛公司于芬兰赫尔辛基共同购买的蓝狐皮”共计4400张,“接收人田兴”。但银兴公司经理田兴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这些皮毛运回蠡县留史共同销售,而是单方销售后携款下落不明。为追款,中原公司曾于1996年9月20日致函银兴公司田兴;又于1996年9月24日致函蠡县人民政府称:蠡县财政局曾为银兴皮毛公司提供了担保,县政府应协助寻找田兴并向其追款。曾经帮助双方联系该项业务的蠡县科技局局长张天兴出具证明:中原公司与蠡县银兴皮毛公司田兴合作经营蓝狐皮,开始时我以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帮助他们办过事,后来中原公司的人多次来找田兴,一直没有找到,大概在96年7月到年底我亲自帮助他们共同找田兴,几乎每月一次。
1998年3月31日,中原公司以银兴公司和河北蠡县财政局为共同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8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以蠡县财政局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1998年10月16日向蠡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书。中原公司诉称,其与银兴公司的合作,是基于被告蠡县财政局的担保,被告在担保函中介绍银兴公司无外债,自有资金3000余万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其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蠡县财政局归还货款617万元人民币和利息112.68万元,赔偿为索款而支付的差旅费损失23.8万元、其他损失215.2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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