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蠡县财政局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担保纠纷上诉案 (2)
另查明:银兴公司是1994年3月16日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由蠡县留史时代皮毛有限公司和香港时代裘皮动物有限公司合营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是田兴,经营场所为蠡县留史镇,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年检手续,于1997年8月22日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原有财产已由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并执行,仍资不抵债,已没有剩余的资产和债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1995年该合资企业自有资金有3000多万元。该企业资信不佳。
还查明:中原公司为证明其在与银兴公司的合作中发生的其他损失,一审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1月5日付给北京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机翔分公司16万元人民币用于该合作项目出资,在借款到期后又以另外贷款偿还该笔贷款,中原公司一直支付着上述贷款利息。担保人蠡县财政局认为合作资金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而未予质证。中原公司还举证证明为追索欠款,已支付大量差旅费。蠡县财政局认为这与担保人无关而不予质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原公司与银兴公司的合作是协作型联营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中有关保证中原公司每张皮毛获利100元的条款,违背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蠡县财政局向债权人中原公司出具保函,被中原公司接受,该保证合同成立,但蠡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银兴皮毛公司未将联营货物销售回款返还给中原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该公司已被注销,负责人下落不明,且已无财产,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蠡县财政局为银兴公司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并违法为其提供担保,对造成中原公司的损失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蠡县财政局应对银兴公司的违约过错给中原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中中原公司的500万元直接投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为追要合作货款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于1995年8月做出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通知,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而且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关于6个月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已被吊销执照,负责人逃匿,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应直接将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本案涉及个人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分开审理。田兴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单位应当对行为人因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银兴公司负责人田兴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其单位银兴公司及担保人蠡县财政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中原公司接受无效担保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所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追款费用损失和运费、加工费等其他损失,应自行负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39号《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担保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蠡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原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44元,由原告中原公司负担28277.15元,由被告蠡县财政局负担30166.85元。
上诉人蠡县财政局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一审答辩时提出追加被保证人银兴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所保证的事项是否发生及发生的结果、原因。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而判令上诉人按保函记载的数额负直接给付责任,程序上违法;联营合同不符合设定担保的条件,原审判决将联营投资款视为债权,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具保函的时间是1995年8月4日,被上诉人订立主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1月11日,上诉人保证行为责任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在《担保法》生效以后的1996年1月11日,原审判决认定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6个月保证期限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联营伙伴是田兴个人,而不是保函中的留史银兴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10万元追加投资款,是田兴在收据上签的字,毛皮货物是田兴个人签收的,199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给田兴个人去函,从该函的内容看,业务来往是对田兴个人的,另外,在田兴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上,田兴的“现任职务”是“曹庄党支部书记”,而不是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保函的对象是银兴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田兴个人。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与田兴如何联营及联营的结果如何,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只确认了《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被上诉人获利的条款无效,而没有确认其中有关保证被上诉人收回联营投资本金的条款无效,是错误的;由于联营合同不符合设定担保的条件,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又是无效的,那么,保证人对此项的保证也就失去了法律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保证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作业务在1996年1月30日前结束。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该为被上诉人的投资合作业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1996年1月31日到同年7月31日。即使不适用担保法关于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即至1998年1月31日,而被上诉人是1998年10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3日才提起上诉的,那也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保证合同无效,应该说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一方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责任,显然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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