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蠡县财政局与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担保纠纷上诉案 (3)
中原公司答辩称:蠡县财政局的担保函是中原公司与银兴公司合作的前提条件,这份担保函无论从要件,还是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在蠡县财政局为银兴公司提供担保并对企业资信情况予以证明后,中原公司才以合作进口贸易的方式与银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就这一合作行为的实质来看,中原公司的投资,实际上是借给银兴公司的货款,中原公司要求保本保利,不承担风险,其本意并不是投资,而是借款;从合作协议的签订到给蠡县人民政府发出协助函,在整个事件处理的过程中,均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在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因为交接物品清单是田兴个人签字或因为中原公司曾经给田兴写过但并没有送达的催款信,就认定是田兴个人行为; 中原公司与银兴公司的合作是从蠡县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时开始的,合作协议的履行不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而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就开始履行了,蠡县财政局的担保行为也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蠡县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是一份保证责任期限不明确的担保合同,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蠡县财政局与银兴公司共同欺骗中原公司,造成中原公司错误地与银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此给中原公司造成损失,蠡县财政局与银兴公司应对中原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的双方是中原公司和银兴公司。协议履行中,田兴与中原公司的职员一起采购、加工毛皮,并在深圳签字接收货物,也是以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的。中原公司为田兴办理出国手续时,在蠡县党委组织部出具的田兴《出国人员审查表上》出现“曹庄党支部书记”的记载,符合政治审查材料应由本人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规定,这不能证明田兴是以个人身份出国的。故蠡县财政局主张中原公司的合作伙伴是个人而不是银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原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协作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的性质。合同型联营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符合设定担保条件,且该合作协议的签订也是以蠡县财政局提供担保为前提的。蠡县财政局提出的联营合同不能成为担保合同的标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至1996年11月止。中原公司向法院起诉则是在1998年3月31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蠡县财政局为《合作协议》出具的担保函在《担保法》实施前,保函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及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与合作协议诉讼时效相一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该保函既证明银兴公司资信良好,财力充足,可以胜任中原公司的联营合作伙伴,又明示蠡县财政局对中原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的资金提供担保,若中原公司投入500万元的资金与银兴公司合作,其保证该笔资金不会遭受损失。该保函蠡县财政局意思表示明确,中原公司予以接受,蠡县财政局与中原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该保证合同因蠡县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而应被确认无效。蠡县财政局不仅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对其提供的银兴公司虚假资信情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原公司明知蠡县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仍接受其担保,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原审期间主张蠡县财政局赔偿近千万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蠡县财政局赔偿中原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鉴于银兴公司已被吊销,且无可以承担责任的任何财产,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审法院未通知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蠡县财政局以原审判决未追加银兴公司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犯罪嫌疑行为与本案的联营、担保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民事部分单独审理于法有据。蠡县财政局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蠡县财政局应对因担保合同无效以及就银兴公司资信情况所作的虚假证明给被保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4元由蠡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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