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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心武桥洞45号。

  法定代表人:权五相,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侯,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天津市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鲜,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颜训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可隆会社)与防城港天隆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在北京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可隆会社供给天隆公司6485.27吨俄罗斯产角钢,单价为CNFFO330美元/吨,总价款为2140139.10美元,装运期限为1993年5月31日,目的港为广西防城港;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北京中国银行开立的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票及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可隆会社主张合同签订后,1993年6月13日,由(韩国)汉城银行依据可隆会社的委托,通过DHL将6485.27吨角钢的相关单据寄给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防城港外汇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但根据广西防城港办理DHL业务的唯一机构——中国外运广西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该公司从未收到过可隆会社所称的邮件,调剂中心亦否认其收到有关6485.27吨角钢的任何邮件。

  1993年3月间,可隆会社与(中国)鞍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签订买卖6300.373吨角钢合同,总价款为1940511.38美元。因可隆会社未能按期交货,鞍钢公司撤销该合同。可隆会社决定将该6300.373吨角钢转卖给天隆公司,并于1993年7月7日委托(韩国)新韩银行指示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将该票货单据通过EMS寄交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李荣儒收到该批角钢的有关单据后,即转交给天隆公司张玉良。经查,防城海关报关登记册反映,1993年7月16日由玛利奥斯号船运抵防城港码头的角钢仅有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并无可隆会社转卖给天隆公司的6300.373吨角钢到港及报关记录。而该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角钢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代理天隆公司从俄罗斯荷花公司进口的易货贸易货物。天隆公司接受该两票角钢后,未按易货贸易合同向俄罗斯荷花公司交付白砂糖,仅以信用证方式向可隆会社支付了4201.085吨角钢的货款。可隆会社亦承认收到该笔货款。

  另查明,1993年3月8日,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签订一份联营进口6300吨乌克兰角钢协议,约定由调剂中心负责筹集外汇,天隆公司负责联系货源,所动用的资金及利息全部算入成本,调剂中心负责货款回笼。协议签订后,调剂中心共支付1700万元人民币给天隆公司。天隆公司进口钢材后,仅支付给调剂中心人民币230万元,调剂中心诉至法院。该案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1994年7月8日作出(1994)防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由天隆公司偿还调剂中心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

  还查明,调剂中心属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内外结算的能力和业务范围。该中心于1998年12月1日关闭,已并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以下简称防城支局)外管科。 可隆公司以调剂中心违反国际结算规定,在天隆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单证交给天隆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防城支局支付货款4080653.98美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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