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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隆会社主张防城支局违反国际结算规定和双方约定,在天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放单系侵权行为,诉请防城支局偿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可隆会社提供由天隆公司电传给其的证明由调剂中心出具的担保函是复印件,其亦承认未得到该担保函的原件,防城支局否认该担保函是调剂中心出具的,可隆会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担保函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该担保函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可隆会社虽已委托韩国汉城银行将6485.27吨角钢的有关单据寄往调剂中心,但中国外运广西分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未收到韩国汉城银行邮寄给调剂中心的任何邮件,调剂中心亦否认收到该单据。同时,可隆会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委托的银行已明确向调剂中心发出了托收货款指示,即使银行已明确指示调剂中心托收货款,调剂中心也接受托收,依照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只能说明银行与调剂中心有法律关系,不能说明可隆会社与调剂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赔偿6485.27吨角钢货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防城支局虽然收到了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寄交的6300.373吨角钢的单证,但没有收到有关委托托收该笔货款的指示。可隆会社又无证据证明新韩银行已向调剂中心做出明确的托收指示。且1993年期间,由玛利奥斯号轮运抵防城港的角钢仅有工艺公司代理天隆公司以易货贸易方式进口的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角钢,而无可隆会社转卖给天隆公司的6300.373吨角钢到港报关的记录。到港的两票货已由工艺公司交付给天隆公司。可隆会社亦承认天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201.085吨角钢的货款。故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赔偿6300.373吨角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可隆会社提出,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签有联营协议,防城支局应偿付该笔货款。因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天隆公司与可隆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可隆会社主张防城支局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918元由可隆会社负担。

  可隆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可隆会社虽已委托韩国汉城银行将6485.27吨角钢的有关单据寄往调剂中心,但中国外运广西分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未收到韩国汉城银行邮寄给调剂中心的任何邮件,调剂中心否认收到该单据”为由,认定可隆会社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局出具托收指示,该指示对于所托收的合同编号、货款金额、随附单证等都有非常明确的描述,托收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1、汉城银行向防城支局投寄的含有上述交易单证的DHL快件中收件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均与防城支局的名址相符,并且没有该快件被退回的任何记录,表明该邮件已由防城支局及时收到。2、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6485.27吨货物确实是由“玛利奥斯”号轮运抵防城港的,也是被天隆公司凭上述原始单证提出后进行销售的,如果防城支局确实未收到汉城银行寄送的单证,天隆公司的单证从何而来,显然,天隆公司的单证是从防城支局无偿取得的,而DHL广西防城港公司未收到上述邮件的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3、广西高院的一审判决仅采信防城支局的证据,否定用逻辑的方法得出的天隆公司得到单证的途径,且不理睬可隆会社要求李荣儒出庭作证的请求。4、防城支局就上述货物的购进与天隆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依该协议和《民法通则》第52条之规定,防城支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可隆会社已提供证据证明汉城银行确实向防城支局发出了托收货款指示。证据表明,汉城银行于93年6月16日就上述6485.27吨货款的托收事宜向防城支局出具托收指示,该指示对于所托收的合同编号、货款金额、随附单证等都有非常明确的描述,托收关系和事实毋庸置疑。6、关于6300.373吨货物,防城支局确实收到了上述单据并转给了天隆公司,有代理人承认李荣儒曾经收到单据的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证明该票货物已经出玛利奥斯轮,运抵防城港并被天隆公司无偿提走后运往江西、秦皇岛等地销售。7、一审法院认为李荣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本违背了中国银行票据往来的惯例,将银行之间代表巨额财产的票据的合法寄交认定为私人性质是错误的;防城支局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当然懂得银行之间寄转单证等有价票证的规则,更深知其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国际结算业务和能否充当代收行,如其没有接到任何托收指示,其完全可以拒绝充当代收行,而将所收到的有价票证完好返还给鞍山中行。但是,防城支局在与涉案货物具有紧密商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非法无偿将单证放给了天隆公司,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有由此给可隆会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8、一审判决认定6485.27吨和4201.85吨两票货物是以易货贸易方式从俄罗斯荷花公司进口的是错误的,上述所有货物均为可隆会社所有。9、一方面广西高院认定防城支局“属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内外结算业务范围”,另一方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并支持了防城支局就上述钢材的“联营协议”纠纷所提起的诉讼,从而认定了该联营协议的有效性,表明其是承认防城支局具有从事国际贸易的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两级法院,对于防城支局的经营范围这个最简单明确的问题却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难道是使用法律不同所致吗?(二)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上诉人合法货物款返还,该主张理应得到中国法律和主张正义的中国法院的支持。(三)可隆会社认为:工艺公司采用一种欺诈手段与俄罗斯荷花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易货贸易合同,进而向防城港海关提供了虚假的报关单,却在所有的交易中使用了可隆会社的货物买卖单证,是一种与天隆公司、防城支局共同恶意欺诈可隆会社的侵权行为,并由此造成可隆会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所致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广西高院在一审过程中有严重违反中国民诉法的行为,本案的受理时间是1997年8月1日,做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00年1月26日,期间历时两年之久,严重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审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防城支局因6485.27吨角钢的侵权行为给可隆会社造成的2140139.10美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防城支局因6300.373吨角钢的侵权行为给可隆会社造成的损失1940511.38美元及利息;4、判令工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审诉讼费两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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