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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3)

  防城支局答辩称:防城支局在本案中亦仍然坚持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所有观点、理由和主张,其中包括该案诉讼时已过以及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不具有诉权等在内的主张,可隆会社尽管是以侵权为由对防城支局提起诉讼,但是,其要求防城支局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主张调剂中心违反了托收关系中的代收银行的义务,从其实质来讲,是一个合同之诉。但有如下问题有必要重申:(一)关于本案两票货物下的单据:1、关于可隆会社与天隆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单据:防城支局再次重申,从未收到过可隆会社通过汉城银行于1993年6月13日或16日通过DHL寄送的天隆合同下的有关单据。2、关于可隆会社与鞍钢进出口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单据:据可隆会社称,其在与鞍钢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鞍钢进出口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因此可隆会社将该合同下的货物转售于天隆公司,并委托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将原信用证下的单据寄交防城支局。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寄给李荣儒的单据,只是一种私人代收的行为。这些单据事实上既非寄给调剂中心的,信函中又没有包括只是调剂中心代收的委托书及必要单据,同时调剂中心在法律上亦无履行代收行义务的主体资格,因此,可隆会社与防城支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关于防城支局与天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可隆会社引用《民法通则》第52条有关半紧密型联营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防城支局基于其与天隆公司的协议而对天隆公司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与本案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关于侵权责任:可隆会社指责防城支局无偿将单证放给天隆公司是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可隆会社以侵权为由提起的对被上诉人防城支局和工艺公司的诉讼,在叙述侵权事由时将违反托收的合同义务与是否有权处分单据一起论述,但有必要将上述两个问题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

  关于可隆会社与天隆公司6485.27吨俄罗斯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可隆会社所称调剂中心已收到邮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至少需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邮寄人(邮递公司)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这一要求虽显苛刻,但无此不足以证明邮件内容,仅有交寄人的陈述和信封表面的标注,在收件人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交寄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而成为定案的依据。邮件表面的标注同样也是交寄人所为,也不能被直接采信。汉城银行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该行是交寄人,对于其交寄的内容负有完全的责任,因此处于这种地位的汉城银行的陈述不能被采信;其二,需要出示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邮件的证据,通常为收件人的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可隆会社无法提供调剂中心的签收文件,对此可隆会社又举出两个事实加以证明,第一是该邮件没有被退回;第二是主张天隆公司取得合同项下的单据只能是通过调剂中心唯一的途径。但是,邮件没有被退回并不必然得出收件人收到邮件的结论,也不能进而得出调剂中心收到邮件并无偿交付给天隆公司的结论。其这一主张并不能排除天隆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单据,因而该结论也是不确切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义务人可隆会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剂中心收到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单据,加上防城支局的举证,即防城港市唯一办理DHL业务的广西外运出具的其在本案交易发生的1993年期间未办理过此项业务的证明,本院认定调剂中心并未收到可隆会社所称的其与天隆公司合同项下的单据。因此,可隆会社要求防城支局承担对该项交易单据被天隆公司无偿取得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可隆会社与鞍钢公司6300.373吨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该票单据是由于可隆会社在与鞍钢公司履行合同中,被鞍钢公司拒绝接受后,转卖给天隆公司的。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基于信用证交易取得该票单据,由于交易失败,根据(韩国)新韩银行的指示将该票单据通过EMS寄交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收。新韩银行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确认书中称其接到的请求是将装船文件寄送给托收行——外汇调剂中心,这里出现的差异是实际收件人与新韩银行接到指示的收件人不一致,但在这一过程中李荣儒之名及单位名称“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只能由天隆公司向可隆会社提供,如果天隆公司是以托收行的名义将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提供给可隆会社,是天隆公司的过错,而可隆会社以及韩国的新韩银行错误地将个人作为国际结算业务的代收人,将该票单据寄交李荣儒,与外汇调剂中心无关,对此防城支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提起诉讼是基于1998年调剂中心撤销合并到防城支局,防城支局承担的是调剂中心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该单交易发生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的责任;(二)调剂中心并未收到该票单据,调剂中心不承担托收行的责任。该票单据寄交的抬头是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无法得出李荣儒是代表调剂中心作为该邮件的收件人的结论,而李荣儒不是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只能由其个人负责;(三)既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不是银行机构,不能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主体,由于被天隆公司告知给可隆会社,此时这一名头实际成为天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的内容就是代收邮件,对其收取邮件的所有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天隆公司承担。综上,调剂中心与6300.373吨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没有任何关系,可隆会社要求其承担因违反托收义务造成的侵权责任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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