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4)
可隆会社以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存在“联营协议”为由,并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防城支局对天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是不成立的。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的联营协议并未约定彼此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联营协议并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联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可隆会社试图以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之间存在联营协议为由而要求防城支局承担并非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隆会社上诉无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918元由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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