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3)
广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恒利公司承受TT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获得广信公司的同意。但TT公司的转让行为从未获得广信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故《088号合同书》项下TT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转移依法未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088号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YTT公司及TT公司不具备作为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转让合同双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机关复函等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恒利公司答辩称:TT公司在翠竹苑项目投资的权利由恒利公司承受不同于合同的转让,因而不需经广信公司同意,依法给予通知即可。本案是由1992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恒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投入了巨大资金,翠竹苑的商品楼经批准已获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住宅小区向社会公开发售,该项目的建设规划和公建配套等都已向社会公开承诺。自1995年至诉讼前,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上诉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和申办项目公司,上诉人迟迟没有办理,诉讼后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TT公司将其在翠竹苑小区的全部投资权益及权利转让给恒利公司时,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已征得广信公司的同意,故TT公司仍应为本案《088号合同书》的主体。由于一审诉讼期间TT公司在香港依法清盘并注销商业登记,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不能继续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与TT公司实际为同一利益主体的恒利公司表示愿意承受TT公司在此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同意恒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代替TT公司参加诉讼并承受TT公司在翠竹苑小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适当的。广信公司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表所列开发单位中,TT公司已列入其中,TT公司投资翠竹苑小区的行为,广州市国土局是认可的。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翠竹苑小区主体工程的大部分已基本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088号合同书》及总代理销售合同、补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广信公司被清产核资、一时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现状,在征得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同意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变通处理也是适当的。对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在二审庭审质证中,广信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上诉人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10 元由广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张 章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菲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