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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庞跃农,该公司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寿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原系一家即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1998年9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精神,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划分为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两家。乌鲁木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乌会所查字(1998)103号《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机关分割资产的报告》,明确了双方的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状况。其中划归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石油销售公司、平顶山仓储公司及联合加油站累计欠燃料公司款项8231288.11元;石油公司欠燃料公司其他款项100万元,还有属于燃料公司债权的价值31万元的票据因石油公司持有,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主张权利。以上累计欠款9543009.75元。经多次催讨,石油公司拖延不付。燃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油公司偿还欠款9543009.75元及利息6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油公司答辩称:(一)燃料公司、石油公司是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的,是依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l4号文件而产生的政府行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也不是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本案所涉及的分立行为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从国家利益出发依职能对国有资产管理所进行的再调整及再分配,因而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此次全国范围内国有资产调整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资产无偿划拨,故而,无论是资产接受单位还是资产划拨后新组建的单位均无给付对价的义务。这即表明交接行为双方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也说明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此次资产的交接范围为:将平顶山石油仓储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含车队)、平顶山石油加工厂、湘财证券营业楼、机关石油供应组划归新疆石油总公司管理。这即表明,国家已通过行政行为改变了上述国有资产的管理关系,这种划拨行为是建立在企业当前的资产状况之上的。从历史的角度看,目前客观存在的这些资产都是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并经过企业多年的运营而形成的,国家才是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人,现在国家将这些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作出调整,与任何单位均无利益关系。因此燃料公司也没有权利以其曾为上述单位划拨款项等理由要求这些企业向其支付款项。(四)在以往的经营模式下,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与其下属的这些企业之间是一种管理及隶属关系,企业之间并无民事关系上的业务往来,这些企业实质上是同一单位,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统一管理,各下属企业也均实行利润全额上缴的经营模式,同样在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内部也存在资金统一调拨情况。由此,在公司机关与各下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实际属于一种系统内部的资金往来,而非民法之债,故而原告将往来资金、历史遗留的体制问题作为其独享的民事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五)本案双方是从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即使原下属企业确负有债务,石油公司亦应同是债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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