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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2)

  燃料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不当。燃料公司是以清偿债务起诉石油公司的,而债务(负债)不是国有资产。既然负债不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就不应适用法复(1996)4号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国有资产的划转没有异议。因划转结束后就不能就债权债务签订偿还协议,故诉诸法院。本案一方是煤炭公司,一方是石油公司,双方的债务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燃料公司与石油公司系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分立的依据是1998年9月9日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为执行上述文件和通知,乌鲁木齐市政府与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石油部分)划归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交接协议》。该协议中对于财务资产约定为:“划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无偿划转。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划转石油部分与原公司煤炭部分相互间债权债务应根据资产移交清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清偿时间及其权利义务,其它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据此,本案债务应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清偿的时间。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燃料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述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燃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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