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
法公布(2001)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胜利路。
代表人:李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LC85031QY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和公司从西德购进一条化肥塑料编织袋生产线租赁给费县塑料厂。总租赁费8508048德国马克,分八次支付,每次租赁费1063506德国马克。如费县塑料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件交接证书所载之日起48个月。费县塑料厂以日元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西德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支付方式为华和公司于各支付日前7日内通过费县塑料厂所在地开户银行(建行)托收。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同时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1986年7月2日,华和公司向费县塑料厂发出“租赁期始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华和公司于1986年2月25日对外付款。租赁起始日为1986年5月3日,租赁费折合688858520日元,租赁费第一次付款日为1986年11月3日,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八次为1990年5月3日,每期租赁费为86107315日元。费县塑料厂签章后,将其中一份退回华和公司。1986年10月31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达成《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更改书称,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有关前述租赁费支付办法变更为费县塑料厂应于各次支付日(银行营业日)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华和公司的外汇帐户。1992年10月30日,为归还费县塑料厂租赁费事宜,由(临沂)行署綦专员主持,华和公司副总经理、(临沂)地区外经委主任、华和公司临沂代办处主任、费县县委书记、副县长、费县工商银行行长、费县建设银行行长、费县外经委主任、计委副主任、费县塑料厂厂长等参加,进行专门研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约552万美元,迟付利息204.9万美元。经协商,费县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分两年还清,1992年11月底以前先还500万元人民币。还款来源,费县塑料厂筹集150万元人民币,县里拿出50万元人民币,县工行100万人民币,地区工行解决200万元人民币,1993年上半年再偿还5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及外汇额度,由费县人民政府与华和公司等有关部门一起到省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华和公司副总经理姜克喜、费县塑料厂厂长闫如良、费县副县长于国礼分别在纪要上签名,费县建行代表未签字。该纪要形成后,截止到1992年12月份,费县塑料厂四次共支付华和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加上1987年6月26日、1988年2月24日、1991年5月6日,1991年12月23日、1992年8月4日已付的租赁费,计偿还72563998日元。为追索拖欠的租赁费,华和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10月23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4月11日、1998年6月24日给费县塑料厂和费县建行发送有关催收租赁费函,并于1994年1月24日、1995年2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临沂地区行署报告、致函等,就支付租赁费事宜请求予以协调,期间还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磋商。最终因协商无果,华和公司以费县建行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费县建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拖欠的租赁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华和公司实现债权的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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