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3)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华和公司与承租人费县塑料厂以及担保人费县建行三方签订的HILC85031QY号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该担保条款亦是有效的。现承租人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并已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予以确认,因此,担保人费县建行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履行其担保责任,偿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
因为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原订的付款方式已经不能实行,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不得不变更付款方式,该变更并非由上述两当事人擅自所为。变更前的付款方式是托收,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费县塑料厂直接汇款。但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依照约定费县塑料厂都是以日元偿付租赁费,换汇责任及汇率风险均是由费县塑料厂承担。费县建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的订立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二条第12项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费县建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的变更使费县塑料厂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费县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认为按照《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为1038.29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华和公司否认其曾经收到并接受了该份保函。该保函中注明:本函一式三份,经承租单位和开户行盖章后,送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退。但费县建行未能提供华和公司签退和接受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份保函已经成立,故也无法根据该份保函认定费县建行担保责任范围,其担保责任只能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来确定。费县建行关于依据担保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0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当时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未能偿还,费县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开会,协商帮助费县塑料厂偿还租金问题而形成的。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完全是费县政府及其他单位自愿替费县塑料厂偿还部分租赁费的一种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费县建行主张会议纪要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上诉称华和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经过了充分质证并最终认定华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费县建行虽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在本院质证时表示华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该规定,华和公司向费县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出请求,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费县建行关于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除认定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部分的事实缺乏根据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费县建行应偿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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