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等与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上诉案 (2)
在建设及经营权转让期间,1994年7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以(94)财综字第81号文公布了第三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其中包括汽车进城强制洗车费。1995年2月15日,建设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鉴于强制洗车、乱收费等混乱现象,作出《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规定洗车收费应合理。同年5月3日,建设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文严禁强制洗车和乱收费。凯华公司多次与城建委、环卫局、规划局以及太原市政府反映情况,请求解决清洗站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但未有结果。
1997年3月,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招投标合同的履行,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返还设备购置款、土建工程款、开办费共计8797031元人民币及利息1420721元人民币,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违约金439851元人民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就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有偿出让,凯华公司按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的要求参加了投标,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又发出中标通知,已对招、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本案四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并按约定予以实际履行。虽然经双方认可未签订出让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建设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在中标通知中以“市政府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为前提”的承诺,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由此所形成的设备闲置,投资不能收回等损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凯华公司盲目投标也有一定责任。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因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已无履约能力,应终止履行。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关于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二、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接收凯华公司已购设备和已建的西铭清洗站,向凯华公司返还设备款7399812.72元和租地、土建费968556.13元,退还凯华公司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5958元,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53170元,凯华公司承担22788元。
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94)财综字第81号文没有法律溯及力,不应成为确定本案进城车辆强制洗车的约定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进城车辆强制洗车的承诺为无效行为,脱离了当时的政策、法规和历史状况,违反了法律渊源及法律溯及力的原则,使当时的合法行为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取消强制洗车,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原来议定的洗车经营权的出让价格是否合理,不影响经营权的行使,完全可以按在非强制洗车情况下的出让金履行合同,更不是清洗站停建、损失巨大的法律结果;三、取消强制洗车属于政策规范发生变化,不是上诉人违约,“工程停滞、设备闲置以及资金积压”另有原因,与取消强制洗车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非强制洗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凯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并非依据(94)财综字第81号文下判的,上诉人“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的承诺违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承诺;二、上诉人将建设经营权解释为规定了两种办法,即强制洗车前按1%计取,强制洗车后按约定比例收取,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中仅有“下令洗车”这一种情况;三、由于上诉人的无效承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设备闲置、投资不能收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出让方和受让方虽未实际签订“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出让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以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确定的内容作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已部分履行,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与凯华公司间事实上已形成明确的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故本案为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在中标通知中,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取得建设及经营权以“市政府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为前提,该承诺在当时虽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约定有关“强制洗车”的内容应确认无效。出让方明知上述承诺内容有违国家的法律规定精神,仍以之作为招标的前提,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让方盲目竞标,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的其他内容是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确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有效。由于本案几方当事人未能在国家下达禁止“强制洗车”通知后就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已无法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已收取的60万人民币保证金应退还凯华公司,凯华公司所购设备由其自行处置。原审判决解除了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本案当事人间并不存在购销洗车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向凯华公司返还洗车设备款不妥,应予纠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