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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等与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上诉案 (3)

  凯华公司在中标取得四个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权后,明知国家已禁止“强制洗车”,未就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中的不合理约定与出让方进行协商和修改,仍然办理建设手续和购置设备,并建成了西铭站。按照出让双方的约定,出让方应负责征地工作,并有义务禁止非中标单位擅自设置清洗站,因此,对于晋祠站被太原市晋祠镇抢建而造成凯华公司损失,出让方即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剪子湾站未能开工建设是由于凯华公司认为该地点设站意义不大而自动放弃,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凯华公司自己承担。对于武宿站,出让方已批准了办理征用划拨土地的手续,由于凯华公司与原用地单位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用地手续始终未能上报审批,对此亦应由凯华公司承担后果。已建成的西铭站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投入运营,是凯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出让方在招标文件中的“强制洗车”的无效承诺并不是凯华公司设备闲置、清洗站不能运营的直接原因。由于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在招标过程中作出无效承诺,且未善尽征地义务,应赔偿凯华公司损失,赔偿额以设备款7399812.72元人民币的20%即1479962.54元人民币和租地、土建工程费968556.l3元人民币的80%即774844.90元人民币为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λ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向凯华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凯华公司2254807.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8元人民币,按原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8元人民币,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60766.40元人民币,凯华公司承担15191.6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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