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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 (2)

  还查明,光峰公司是华隆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公司,全称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1998年9月7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授予光峰公司委托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9月8日,华隆公司至农行省分行通知称:授权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之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农行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的名义申请开证,农行省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潮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名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受益人提交的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是完全一致的。二、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之单据条款原文中两个关键单词“signature”(签字)和“specimen”(样本)均为可数名词,原文中均使用了单数,因此,在实物收据上之签名,只须与其中的一个签名样本相符,即符合该条款的要求。三、光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原审法院将其按当事人对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对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作出的拒付判决,改判由农行省分行向潮连公司支付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33.1956万美元及从1999年5月16日起以香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农行省分行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省分行答辩称:一、农行省分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是正确的。潮连公司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二、开证申请人在农行省分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不符点。华隆公司证实农行省分行发现了不符点后,及时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农行省分行对此无过错。三、其英文文本中因“applicant”(申请人)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上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和specimen后加“S”,潮连公司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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