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信用证赎单欠款纠纷案(2)
一审审理期间,1997年7月24日,根据农行汉口支行提出请求变卖信用证项下538卷镀锌卷板(净重5089250吨)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裁定:由农行汉口支行于1997年8月15日前处理该信用证项下镀锌板,并将变卖价款交该院保存。随后,农行汉口支行、中冶湖北公司共同赴上柴码头勘验实物。上述货物销售后售得价款人民币22116779.50元(按当日人民币兑换牌价折合267134.47美元),农行汉口支行在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3月4日期间,将变卖价款人民币22028149.22元汇至一审法院。1998年5月18日根据农行汉口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将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按当日牌价折合美元2657325.76元)先予执行给农行汉口支行。至此,农行汉口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257120美元,在扣减已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按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牌价折合360871.87美元)和变卖价款人民币22116779.50元(按先予执行之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价折合2671334.47美元),实际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余额为224913.66美元,另有与此笔交易相关垫付的进口关税、增值税、装卸费、仓储费等合计人民币6649252.87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汉口支行与中冶湖北公司之间委托开立信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行汉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对外开证义务,并依国际惯例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又垫付了相关费用,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其请求偿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总额中应当扣减中冶湖北公司已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和先予执行的变卖货物价款人民币22116779.50元。同时,由于农行汉口支行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偿付商检、吊装费、差旅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亦应从其请求偿付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中行汉口支行遗失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证后,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中冶湖北公司在中行汉口支行遗失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证后,虽多次致函农行汉口支行表示了不接受全套单证,拒绝承兑等意见,但最终签收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证复印件,同意对外承兑、按期付汇,并要求农行汉口支行出具保函提货,故其辩称提单遗失无单可赎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承诺付款赎单。中冶湖北公司既不依其承诺付款赎单行使提货的权利,又不偿付农行汉口支行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致使货物损失扩大,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向农行汉口支行偿付其实际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及利息,并偿付其垫付的其他费用。扬州金属材料公司与中冶湖北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中冶湖北公司申请追加扬州金属材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湖北公司偿付农行汉口支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224913.66美元。二、中冶湖北公司支付农行汉口支行自1996年7月25日起至1998年5月18日止垫付2896248.13美元和自1998年5月19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垫付224913.66美元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中冶湖北公司偿付农行汉口支行垫付的提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所发生的税、费人民币6649252.87元中的465447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2649元,由农行汉口支行负担78794.7元,中冶湖北公司负担183854.3元。
中冶湖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回避对重要事实的认定。1、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是1995年10月31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单证被被上诉人丢失。有效期过后,被上诉人仍不通知上诉人赎单。这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查询,答复是均未收到。直至有效期过后一个月,被上诉人仍否认收到正本单证。无奈,上诉人只得向外商查询,经查询后得知:全套正本单据,被上诉人已于1995年10月23日有效收讫。因此,上诉人最终做出了拒付的表示。在丢失正本单证和查询正本单证这段时间里,货物积压、滞港,错过了销售的最佳时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可见,信用证项下货物发生严重损失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丢失正本提单造成的。2、上诉人从未因得知正本单证丢失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提货保函。一审判决认定的提货保函是一份被上诉人伪造的、虚假证据。上诉人曾于1995年11月15日应客户的请求,将目的港由张家港改为上海黄埔,为能早日提货请求被上诉人出具保函。而上诉人确知正本单证丢失是在有效期过后近2个月时间里。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前后不同的时间,将两种因不同原因而出具的保函混为一谈。把被上诉人凭空捏造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若此认定成立,本案产生下列疑问:其一,保函中无任何时间记载,一审判决凭何认定该函出自1995年11月17日?其二,保函本身清楚地指明出函原因是“……相关提单未到达”,“……一旦上述货物的所有提单原件到达…出具及交付你方时,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立即终止”,可见出函的原因并非正本单证丢失;其三,如果199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已出具保函,那么为何同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还致函上诉人称“现货已到目的港,我部愿为贵司提货提供保函”?岂不自相矛盾?其四,既然保函注明被交付人为“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为何保函上无上诉人的任何签收?如此保函怎能提到货物?因此,上诉人在得知正本提单丢失后从未要求出具保函,更未签收保函。一审判决认定的提货保函是一份被上诉人伪造的虚假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把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颠倒是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业务员“最终签收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复印件,同意对外承兑”,因而全部货物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这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业务员签收提单复印件及同意对外承兑,其本身无任何过错。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正本单证是货物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上诉人凭正本单证才能提货,才能付款赎单而单证复印件并非正本单证,不能提货,谈何赎单?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外承兑,并不以上诉人是否承诺付款为前提。根据国际信用证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对外承兑付款的义务一经开出信用证就已经具备,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履行对外承兑的义务,更何况上诉人某一业务员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自己已提走全部货物后,于1996年1月23日要求上诉人签收单证的复印件,已无任何意义。因此,上诉人业务员签收单证复印件的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由此抵销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2、本案争议货物始终控制在被上诉人手中,货物风险理应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与法无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应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交付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交付正本单证,在自行提取货物之前也从未交付副本单证,至今上诉人也从未签收所谓的“提货保函”。可见,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一直控制在被上诉人手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做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本案上诉人自已变卖自己货物的行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货物损失并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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