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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信用证赎单欠款纠纷案(3)

  农行汉口支行答辩称:一、本案的性质是信用证赎单欠款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强调的是信用证涉及的货物关系,强调货损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上诉人就货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二、在知道信用证下正本单据丢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依上诉人申请开立了提货保函,但上诉人未依约定备足资金赎单,构成违约行为。(一)上诉人是在得知信用证项下单证全部丢失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提货保函的。1995年9月7日信用证开立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被上诉人将信用证有效期修改为1995年10月31日,由于被上诉人内部原因,并不知道下属胜利街分理处已签收信用证项下全部单证,信用证到期日过后的1995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向议付行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进行查询,次日议付行告知全套单据已由被上诉人于10月23日签收。由于双方处于同城,被上诉人于当日将这一情况电话通知了上诉人。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货物实际用户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做过协商,11月13日,上诉人曾拟定联营协议传真于被上诉人,其中对被上诉人将单证遗失作了认定,并就货物销售和赎单资金做过协商,但三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可见,上诉人是在知道单据丢失情况下,于1995年11月15日申请被上诉人出具保函提货的。(二)被上诉人开出保函后,上诉人违反约定,未拿资金来赎保函。被上诉人开具提货保函后,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违反1995年9月6日开证前与开证行的约定:“在拿单时我司将付100%的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被上诉人为减少经营风险,未将保函交付上诉人。依据国际惯例,提货保函是银行依申请人要求,在没有提单或单据丢失情况下,出具用以代替提单提货的。银行开具保函,承担了很大的风险;保函一旦开出,开证申请人就已经放弃了对信用证下任何不符点的抗辩权,并且申请人应付款赎保函。而实际上上诉人未履行付款赎保函义务,造成货物滞留于港口,如果上诉人付款赎保函,并依据提货保函提取货物,完全可以满足信用证下货物最终需方关于交货期的要求,因而单证遗失情况下,并不影响上诉人提货。三、关于上诉人业务员李兵签署《进口到单通知书》的效力。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兵于1996年1月23日签署《进口到单通知书》,接受议付行提交的全部单证复印件,并签署意见“我司接受上述单证,请贵部及时承兑,并按期付汇”。其行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足以代表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因而丧失了信用证下的抗辩权利。四、关于货物提取的过程及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肇庆市端州工贸公司共同去完成提货报关手续的。由于保函上记载的保证人是被上诉人,被保证人是上诉人,而货物进口方也是上诉人,因而,只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都加盖公章,此保函才能去船务代理公司办理换票手续。五、上诉人将信用证有效期视为开证行向申请人的交单期是错误的。UCP500和双方合同中均没有对开证行向申请人提交单证期限作出约定。实际上,由于双方拿单时交付全额资金的约定,因而本案中交单期是随机的,不是一个固定期限。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冶湖北公司申请委托农行汉口支行开立以金霞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农行汉口支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对这一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证行农行汉口支行负有及时开证、接受单据、承兑付款、向开证申请人交单的义务;开证申请人中冶湖北公司负有支付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按时办理承兑、付款、在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及时退单以及付款赎单等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付款赎单的环节,由于农行汉口支行工作失误导致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遗失,中冶湖北公司能否拒绝付款。开证行农行汉口支行遗失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是不争的事实,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受益人已履行了交单义务,而农行汉口支行于1995年10月23日收到单证后,没有通知中冶湖北公司,导致中冶湖北公司于11月2日表示不接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拒绝承兑。并且由于单证的遗失,使开证行在接到议付行承兑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法就单证是否存在不符点向议付行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农行汉口支行称其于11月3日发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遗失后及时电话告知中冶湖北公司,并以11月13日中冶湖北公司业务员李兵草拟的联营协议为依据。该电话通知没有书面证据,上诉人予以否认。李兵草拟的联营协议是传真复印件,农行汉口支行没有举出原件,况且该协议也未经任何一方签字,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农行汉口支行出具的提货保函中注明相关单据还没到达,该保函不是由于单据遗失而被用于提货的。农行汉口支行认为中冶湖北公司在11月15日请求开出保函提货时就已经知道单证遗失,证据不充分。所以中冶湖北公司接受提货保函并不意味其放弃了要求农行汉口支行交付信用证项下正本单证的权利。这是由于利用保函提货往往是在正本单证未到,买方不愿意错过商机,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做法,其目的是为及时履行与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合同;此外,提货保函也不能完全替代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信用证项下的单证除货物提单外,还有其他货物数量、质量、装船等证明,有关文件将被用来作为流转货物的证明文件或解决基础交易纠纷的证明文件,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得到的。因此从商业习惯和本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都不能表明开证申请人中冶湖北公司放弃信用证项下正本单证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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