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信用证赎单欠款纠纷案(4)
依据11月14日中冶湖北公司致农行汉口支行的传真件,至96年3月底前到农行汉口支行付全额的70%,对外付汇前全部款项到齐,也就是在11月17日农行汉口支行开出的提货保函对中冶湖北公司的交付并不以付款为前提,因此农行汉口支行应当及时将提货保函交予中冶湖北公司,而不应要求其付款赎保函。中冶湖北公司并不负有付款赎保函的义务。
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是中冶湖北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为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进口的,由于最终用户要求不超过11月底银行提供全套正本单证,至11月底农行仍不能提供正本单据,导致中冶湖北公司履行开证协议的义务成为不必要,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而此一后果恰恰是由于农行汉口支行单据遗失造成的。因此中冶湖北公司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1996年1月23日李兵在《进口到单通知书》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是以单证存在为前提,并没有放弃正本单据接受货物的意思,况且此时货物已由农行汉口支行委托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工业贸易公司从港口提取,该意见不具有解决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效力,仅是为开证行对外承兑付汇完善手续。
关于本案损失的原因和承担的问题:农行汉口支行遗失单证,而在十几天的时间内没有察觉,之后又未将提货保函交予中冶湖北公司,使中冶湖北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其与扬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外贸代理合同,丧失商机,因货物价格下跌的损失不能由中冶湖北公司承担。农行汉口支行在提取货物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对货物进行处理,价格变化、货物质量下降和仓储费用的增加,亦应由其自负。
中冶湖北公司主张偿还其信用证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中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649元人民币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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