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大庆分公司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等欠款保证纠纷上诉案(3)
富拉尔基支行答辩称:太保大庆公司既是本案合同中的担保人,又是保险人,具有双重保证身份。捷达经销站系富拉尔基支行所开办,故富拉尔基支行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本案主债务人中包公司和三祥期货公司未提起上诉,即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包公司和三祥期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二审质证时,三祥期货公司口头答辩称:三祥期货公司因客观原因错过了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三祥期货公司接收银丰公司是政府行为,早在接收之前,银丰公司和中包公司的帐户已经分开。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富拉尔基支行与中包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该债务发生在银丰公司被接收之前,故三祥期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又按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当。
本案二审查明:对于捷达经销站的设立及撤销问题,在本案原审期间,富拉尔基支行于199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捷达经销站是我行(原红岸信用社)于1994年4月为安置本行待业青年开办的,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末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案二审期间,太保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拉尔基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捷达经销站的注册时间为1993年2月17日,主管部门为齐市富区杜达乡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红梅,吊销时间是1997年3月。太保大庆公司据此认为捷达经销站与富拉尔基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富拉尔基支行无权就该20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富拉尔基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达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捷达经销站挂靠我乡企业办,95年当时红岸信用社有些待业青年需要安置,经双方协商,同意挂靠乡政府企业办,并由红岸信用社一次性拨付给捷达经销站200万元资金,为安置待业青年创收。96年红岸信用社将该200万元款项以捷达经销站名义,提供给中包大庆公司,并由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进行期货创收。97年因该笔款项进行期货交易没有收回,捷达经销站被迫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款项确系红岸信用社提供,并由其组织清收。该笔债权与我乡政府及捷达经销站无关。
本院认为:红岸信用社与中包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以及和银丰公司签订的国库券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法均应认定无效。红岸信用社委托捷达经销站存入中包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该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上述4份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1995年12月5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为中包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红岸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1996年1月25日的两份存款协议和1996年2月1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除有上述约定外,还约定:“并由中包大庆公司支付太保大庆公司保险手续费,即红岸信用社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担保性质,而非单纯的保险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故中包公司为上述存款和国库券投资协议而向红岸信用社提供的担保,以及太保大庆公司为上述存款而向红岸信用社和捷达经销站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红岸信用社向中包大庆公司存款和进行国库券投资系违法行为,但仍然提供担保,故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包大庆公司系中包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中包公司承担。
关于富拉尔基支行是否享有原捷达经销站存入中包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问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捷达经销站系红岸信用社所开办。虽然捷达经销站挂靠在杜达乡政府,但并不等于捷达经销站即系杜达乡政府所开办。杜达乡政府已明确表示该200万元款项系红岸信用社通过捷达经销站进行期货交易的,该乡不是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本案存款关系中的200万元款项系红岸信用社委托捷达经销站存入中包大庆公司的。红岸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富拉尔基支行,故该支行系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原审判决认定富拉尔基支行享有以捷达经销站名义存入中包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当。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以捷达经销站名义存入中包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富拉尔基支行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中包公司与银丰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其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银丰公司现已变更为三祥期货公司,故三祥期货公司为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三祥期货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于本案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该公司接收银丰公司系政府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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