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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龙江大庆分公司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等欠款保证纠纷上诉案(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限,故中包公司和三祥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人民币4143500元返还给富拉尔基支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捷达经销站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处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返还156435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从1995年6月30日起计息、190万元从1995年7月1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1995年7月13日起计息、50万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828700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3314800元从1996年2月29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款项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已收回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的利息177万元与5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等值的价款859950元,应从上述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范围内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哈尔滨中包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臧玉荣

审判员  徐瑞柏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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